(2015)温龙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灿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7月1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葛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温州市龙湾区温州大道520号附近时,被交警设卡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mg/100ml。经鉴定,该车属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的证言,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葛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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