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贾大文与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大文,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商初字第355号原告贾大文。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雪,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大文与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将原告所有的G271号商铺委托给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托管费收益55628元及违约金未付。托管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交还商铺。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托管费收益55628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按日1‰计算至付款之日);2、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托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支付托管收益的原因系政府不可抗力的存在,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自运营以来,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投入巨资维护商场的正常运营,因政府不可抗力致房产证未能办理,被告巨大投入无法变现,被告现有资产存量达到7.8亿元,被告正在积极协商办证事宜并积极融资,融资到位后马上兑付。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一份,原告将其购买的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V1购物广场G271号铺位委托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托管,托管时间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双方约定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的托管费收益按2119元/月计算;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的托管费收益按2384元/月计算;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托管费收益按2649元/月计算。托管费收益于每年的6月、12月各支付1次,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延迟支付托管费,每日按应付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托管费收益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委托期满原告不再继续保持委托管理关系的,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商铺交于原告自行经营,但须符合商场总体业态规划要求。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的托管收益14304元及违约金未付、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托管收益14834元及违约金未付、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的收益15894元及违约金未支付、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收益10596元及违约金未支付。共计拖欠原告55628元托管收益及违约金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外,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托管费收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托管费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1‰支付违约金,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就托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托管费收益55628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以当期未支付的托管费收益143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自2014年7月1日起以当期未支付的托管费收益148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当期未支付的托管费收益158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自2015年7月1日起以当期未支付的托管费收益105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玲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人民陪审员  陈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丽梅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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