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四川金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思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刚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思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刚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33号原告四川金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法定代表人程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茂强。被告成都市思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旭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刚强。委托代理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金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思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刚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原告四川金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金盆地房地产���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金盆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易凌波审 判 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周明池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