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昆山艾斯可恩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艾斯可恩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张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艾斯可恩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博伟路15号1号房。法定代表人陈蓓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胜,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上诉人昆山艾斯可恩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可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张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于2013年11月18日进入艾斯可恩公司从事CNC操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艾斯可恩公司也未依法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当天张某离开艾斯可恩公司。2015年1月22日,张某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艾斯可恩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171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71元,按照5800元/月的基数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同年3月4日,该委裁决艾斯可恩公司支付张某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048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934元,按照5800元/月的基数为张某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艾斯可恩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张某离职前12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5375.32元/月,张某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为63047.69元。原审庭审中艾斯可恩公司提供的证人雷某、方某、张某提供的证人贺某、刘某、黄某均到庭作证。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艾斯可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其不支付张某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048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934元,判令其不应为张某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依法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依法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案张某在2013年11月18日进入艾斯可恩公司工作,则双方最晚应当于2013年12月17日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哪一方。艾斯可恩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张某向艾斯可恩公司提出其不愿意放弃继续领取失业金,公司考虑其经济困难就同意了。艾斯可恩公司提供通告、员工手册以证明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入职后一周内应到人事部签订劳动合同,且公司发布通告通知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要求证人雷某与方某出庭作证,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应张某的要求。张某对艾斯可恩公司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艾斯可恩公司,正是因为艾斯可恩公司不肯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张某不能办理停止领取失业金的手续;员工手册恶意修改过,与发放给张某的员工手册内容不符,自己从未见过通告,证人证言与事实不某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为申领失业金而拒签劳动合同的主张,艾斯可恩公司仅提供了两名证人的证言,且两人均为艾斯可恩公司的在职员工,与艾斯可恩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予以规避,艾斯可恩公司的做法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其无充分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张某,因此艾斯可恩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艾斯可恩公司未与张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张某支付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差额应为63047.69元。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艾斯可恩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张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5年1月14日与艾斯可恩公司的财务兼人事主管方某、总经理卢敏的四段对话录音,以证明艾斯可恩公司逼其离职的事实。艾斯可恩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艾斯可恩公司违法解除。原审法院认为艾斯可恩公司在仲裁时陈述张某未办理离职手续,自2015年1月14日后一直处于旷工状态,但本案诉讼时又主张张某是自己离职的,两者陈述显然矛盾。从录音资料反映的内容来看,艾斯可恩公司在2015年1月14日给张某结清了工资,且双方对于为何结清工资均是明知的,因此显然艾斯可恩公司所述的张某旷工的事实不存在。张某主张艾斯可恩公司逼迫其离开公司,仅有证人黄某陈述张某离职是因为“当时厂里没有事情做,就跟我们模具部的几个人谈过”,此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录音中也并不能反映出艾斯可恩公司逼迫其离职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张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录音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艾斯可恩公司应当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张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应为8062.98元(5375.32元*1.5月)。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故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昆山艾斯可恩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047.69元。2、昆山艾斯可恩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62.9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艾斯可恩公司承担。判决后,原审原告艾斯可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1、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责任在张某,其他人员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便要支付,也应以基本工资作为基数;2、张某系主动提出辞职,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张某于2013年11月18日进入艾斯可恩公司工作,至2014年11月17日工作满一年,其于2015年1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艾斯可恩公司认为系张某为申领失业金而拒签劳动合同,但仅提供了两名证人的证言,该两人均为艾斯可恩公司的在职员工,与艾斯可恩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无充分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张某。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予以规避,艾斯可恩公司的做法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向张某支付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艾斯可恩公司主张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劳动者离职原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说法不一,但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推断双方合意解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张某主张系艾斯可恩公司逼迫其离开公司,但提供的证人黄某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艾斯可恩公司主张系张某自行离职,但艾斯可恩公司仲裁与一审时的陈述存在矛盾,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推断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艾斯可恩公司应当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艾斯可恩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芮 园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