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邓焯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仙平、李卓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黄某平,李某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邓某新,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淑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北江二路保险大厦。负责人:梁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国炽,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平,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成,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青龙村委会宝大围村**号,身份证号码:4418021983********。原告邓某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清远分公司)、黄某平、李某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淑芳、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国炽、被告黄某平、李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新诉称:2015年1月1日0时13分左右,被告黄某平驾驶粤R46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53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S253线派潭镇广乐高速入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到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71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黄某平、李某成连带承担赔偿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邓某新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3、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4、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5、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6、证明,拟证明原告需要抚养母亲和儿子的情况;7、账号明细、收入证明,拟证明陪护费的情况。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辩称:标的车粤R46x**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第1项医疗费,提供了40930元医疗费发票,根据用药清单核定为35863.01元。第2项伙食费,住院34天,按100元/天计算为3400元。第3项营养费,按出险前3个月平均工资2193.69元/月计算为2485.63元。第5项误工费,未提供工作收入证明,不予计赔。第6项残疾赔偿金,同意按诉求金额23338.6元计算。第7项被扶养生活费,同意按诉求金额计算。第8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的车主要责任,十级伤残,应以3500元为宜。第9项交通费,未提供相关发票,答辩人对其请求的交通费不认可。第10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某平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黄某平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李某成辩称:我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还有车辆粤R46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修理费80000元,我要求在本案中按照责任进行抵扣。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李某成提供的证据:车辆维修发票10张(购买汽车配件8张、汽车维修发票2张),拟证明粤R46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维修费用共8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0时13分,被告黄某平驾驶粤R46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53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S253线源潭镇广乐高速入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邓某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车辆燃烧。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该队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被告黄某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某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邓某新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内踝骨折;2、右距骨骨折;3、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左腕月骨脱位;5、左腕三角骨骨折;6、C6棘突骨折;7、火焰烧伤左小腿2%深Ⅱ°;8、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9、舌尖挫裂伤。原告邓某新于2015年2月4日出院,住院共34天,用去医疗费40638.72元,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其中第一个月卧床休息。2015年4月8日,原告邓某新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91.3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邓某新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某新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邓某新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8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邓某新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车辆粤R46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某成,被告黄某平是其雇请的司机,事发时正在执行被告李某成交派的任务。粤R46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肇事车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原告邓某新,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邓某新父亲已故,母亲陆焕出生于1955年7月8日,共生育2子女:邓某新及邓秋榕,原告邓某新与妻子谭凤秀于2002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邓家铉,原告邓某新与谭凤秀现已离婚,上述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本案中,原告邓某新的赔偿数额要求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并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邓某新支付了10000元,被告李某成向原告邓某新支付了7000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邓某新要求的残疾赔偿金23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9元没有异议。原告邓某新称住院期间由谭凤秀护理,要求按3281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均不予同意,要求按谭凤秀的前3个月平均工资2193.69元计算。被告李某成提供了维修粤R46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发票10张共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邓某新对发票没有异议并表示同意承担30%的份额。原告邓某新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某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邓某新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黄某平承担70%赔偿责任,但被告黄某平是受雇于被告李某成,且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被告李某成交派的任务,故被告黄某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成承担。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作为粤R46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成予以赔偿。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邓某新要求的残疾赔偿金23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9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邓某新提供的医疗费收据40930.02元(40638.72元+291.3元)元及司法鉴定费发票1800元,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某新住院共3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34天共3400元(100元/天×34天)。原告邓某新称住院期间由谭凤秀护理,其要求按3281元/月计算护理费,该标准没有超过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年),本院予以照准,其护理费为3718.47元(3281元/月÷30天/月×34天)。原告邓某新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其要求营养费500元有据可依,且符合客观实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某新为农业家庭户口,没有提供固定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4月22日)共112天,误工费为6717.24元(21891元/年÷365天/年×112天)。事故造成了原告邓某新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某新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考虑其就医、评残确需支出交通费,是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邓某新对被告李某成支出的维修费80000元同意在本案相抵扣,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由于原告邓某新是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该车购买交强险,故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余额78000元承担30%的赔偿份额为23400元,原告邓某新需支付被告李某成车辆维修费共25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邓某新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93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718.47元、误工费6717.24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共96033.33元。原告邓某新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在粤R46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3718.47元、误工费6717.24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49403.31元,余额46630.02元,扣减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后,剩余36630.02元由被告李某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641.01元,扣减其已支付的7000元,余款18641.01元由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在粤R46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邓某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粤R46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3853.33元、误工费6717.24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共49403.31元给原告邓某新,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粤R46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事故损失18641.01元给原告邓某新,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邓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5400元给被告李某成;四、驳回原告邓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6元,由原告邓某新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跃温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唐伟生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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