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恩昌与被告鲍臣义之间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恩昌,鲍臣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361号原告:赵恩昌,男,汉族,延吉市国税局开发区分局干部,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鲍臣义,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孙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恩昌与被告鲍臣义之间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恩昌、被告鲍臣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打了原告胳膊一下。原告到延边医院就诊,共发生医药费1217元,出租费26元,误工费980元,共计2223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没有殴打被告。根据视频可以看到,原、被告只发生了口角,不存在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在视频中,被告只是拍了原告的左手背,事后其还能正常甩动,用左手开门。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的左胳膊没有受伤,不存在人身损害的事实。原告到延边医院就诊,也是原告没有损害结果的前提下故意制造损失。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打人的事实存在,造成原告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应休息治疗一周。证据3.医疗费收据原件四份及出租车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原告在延边医院就诊时所花费用共计1217元。看病打车花费26元。证据4.由延边平安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5年5月9日晚原告赵恩昌被被告鲍臣义打伤,报案至延吉市河南派出所,致使吉H01**号出租车从2015年5月9日晚至2015年5月19日处于停车状态,停车7天,被告应赔偿这7天的损失。证据5.合同书两份,证明吉H01**号出租车车主是冯锡梅。证据6.延吉市公安局的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打人的事实存在。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光盘视频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诊断书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打原告的左前臂,医生也是根据原告单方的陈述进行的记载,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根据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原告自己故意造成的损失,单据中有与软组织损伤无关的药。出租车收据在时间上不合理。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延边平安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冯锡梅,冯锡梅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该证明材料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证据只能够证明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告进行处罚,说明被告的行为情节轻微,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9日,在延吉市长白路延边平安出租车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的汽车维修厂,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手掌击打原告手臂一下。原告为此向延吉市公安局报案,该局审查后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事后,原告到延边医院就诊,共支出医药费1217元,出租费26元,并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用手掌击打原告手臂,理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但从现场视频看被告用手掌击打原告手臂的过程及事后原告手臂活动情况,被告其动作轻微,不足已对原告的手臂造成伤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出租车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恩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恩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念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于 明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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