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雨与黄春永、马克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春永,马克枫,王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永,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克枫,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鹏飞,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雨,农民。委托代理人郝志江,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春永、马克枫因与被上诉人王雨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马式欢由黄春永担保向张互助借款50万元,期限3个月,每月利息为12500元,并用姚马渡村北马海芮、马克枫、马式欢的土地证作为抵押,有张互助、马式欢、黄春永签订的借款协议证实。该笔借款未能全部偿还,期间马式欢去世。王雨与张互助存在借贷关系,张互助尚欠王雨借款18万元。2014年8月27日,王雨、张互助、马克枫(马式欢之叔)黄春永等人经协商,马式欢尚欠张互助的借款由马克枫向王雨偿还,不再向张互助偿还,黄春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为王雨,借款人为马克枫,连带责任保证人黄春永,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月利息35%,并备注如到期未还清借款按本金34万元计算。协议到期后经王雨催要马克枫未向王雨偿还借款本息。马克枫称,马式欢已向张互助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的借款为165000元,2014年8月27日的借款协议是马克枫找张互助谈还款一事时,王雨胁迫马克枫签订的,对王雨所称的34万元不予认可,马克枫对其所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系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形成,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故王雨要求马克枫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马克枫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向王雨支付利息,但约定利息过高,应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即按月息2%计算,黄春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王雨要求马克枫偿还34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已确认马克枫应偿还的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协议中虽备注为如到期未还清借款按本金340000元计算,但该约定显失公平,马克枫对此亦不认可,故此请求不予支持。马克枫称马式欢欠张互助借款为165000元及2014年8月27日协议是在王雨胁迫下签订的,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马克枫偿还王雨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58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合计20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黄春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撤销借款协议中有关借款到期未还清按本金34万计算的约定。案件受理费4387元,由黄春永、马克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黄春永、马克枫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克枫与被上诉人王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形成,显然错误。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雨提交的证据为两份借款协议,没有提交存在债权转让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两份借款协议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王雨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存在债权转让明显错误。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显然错误。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被上诉人王雨仅提供了借款协议,没有提供证明其实际提供借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雨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所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尚未生效,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中被上诉人王雨没有提交证明其受让债权时债权人通知过债务人的证据,不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但被上诉人王雨并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协议,向上诉人马克枫提供借款,一审认定借款协议有效,亦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尚未生效,让作为担保人的黄春永就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有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第四,原审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给予二上诉人合理答辩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雨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雨答辩称,一审中两上诉人对本案中的债务转移没有任何异议,对三方协议认可,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一份案外人张互助的书面证言和一份视频资料。证明2011年7月19日,马式欢向张互助借款50万元,由黄春永担保,借款没还清,马式欢去世,同时张互助欠王雨18万元。2014年8月27日,张互助与王雨、马克枫、黄春永协商一致,由马克枫代马式欢偿还张互助10万元后,再还给王雨18万元,仍由黄春永为马克枫担保,马克枫还清王雨18万元后,各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全部消失,并签订协议的事实。该两份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交的借款协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家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2014年8月27日,张互助与王雨、马克枫、黄春永协商一致,由马克枫代马式欢偿还张互助10万元后,再还给王雨18万元,仍由黄春永为马克枫担保,马克枫还清王雨18万元后,各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全部消失,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包含了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的内容。协议约定由马克枫代马式欢偿还张互助借款,构成了债务承担,因张互助与王雨之间存在1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约定马克枫向王雨偿还18万元后,各方债务全部消失,构成了债权转让,在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过程中,上诉人黄春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案被上诉人王雨向上诉人马克枫所主张的债权系由债务承担和债权转让取得,上诉人马克枫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黄春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7元,由上诉人黄春永、马克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查士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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