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陈如杰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
刑事案件
刑罚变更
陈如杰
寻衅滋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451号罪犯陈如杰,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温苍刑初字第8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如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如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如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如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如杰准予减刑一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华敏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姚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