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杰辉诉被告曾天建、滕兵、资阳市广和车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陈杰辉,女,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黄荆沟镇。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敏,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天建,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被告滕兵,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委托代理人黄克能,男,194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被告资阳市广和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泫,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威,公司职工。原告陈杰辉诉被告曾天建、滕兵、资阳市广和车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滕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天建、资阳市广和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辉诉称:2014年12月27日,曾天建驾驶登记在资阳市广和车业有限公司属于滕兵所有的川M095**中型自卸货车(搭乘曾子恒)从威远县山王镇往城区方向行驶,10时57分行至板铺路39KM+800M一弯道时,货车车厢内的石子散落于肖明达驾驶属于蒋林所有的川AB1J**小型客车上,后又与后面的由钟剑驾驶所有的川K250**大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川M095**中型自卸货车侧翻于公路上,造成货车驾驶员曾天建、乘车人曾子恒及客车上车上人员曹乐、陈杰辉、李长明、李尚成、李小凤、唐仕军、王成玉、吴雨彤、肖淑英、余俊平、张道芳等13人受伤,三车及公路波形护栏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天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林、钟剑、曹乐、陈杰辉、李长明、李尚成、李小凤、唐仕军、王成玉、吴雨彤、肖淑英、余俊平、张道芳、曾子恒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川M095**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川AB1J**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川K250**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464.11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受害者就医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事故车驾驶员与实际车主关系等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变更主张的医疗费14204.11元(按8%核减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15元/天=1200元、营养费80天×15元/天=1200元、护理费80天×80元/天=6400元、误工费94天×70元/天=6580元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对事故车川M095**,被告滕兵认为与资阳市广和车业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车是向另一实际车主购买的,被告资阳市广和车业有限公司认为是买卖关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川M095**车超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按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川M095**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资阳市广和车业有限公司,登记时间为2006年4月27日,实际车主为滕兵,道路运输证上业主名称为资阳市广和车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4日,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有滕兵出资购买资阳市广和车业有限公司川M095**车,公司将车及所有手续交给滕兵,车辆未过户前,公司有权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对车辆进行管理,滕兵未按时续保和年审车辆,公司有权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车辆和人员安全等内容。协议未约定车辆价款。同时,公司将其制作的安全生产责任书、驾驶人员安全行车操作规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驾驶人)源头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暨承诺书交与滕兵。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川M095**车存在超载未举证。3、诉讼中,对医疗费14204.11元按8%核减医保外用药部分即1136.33元,原告自愿承担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204.11元(按8%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13067.78元,不理赔1136.33元,不理赔部分原告自行承担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15元/天=1200元、营养费80天×15元/天=1200元、护理费80天×80元/天=6400元、误工费94天×70元/天=6580元合计29084.11元(已迭扣原告自行承担的500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权利人多,涉及金额不大,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按各权利人损失金额比例进行分配不影响权利人的权利及加重被告负担,为便于计算、权利人便于获得赔偿及义务人便于支付赔偿款,将涉及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杰辉案属于医疗费用的损失全部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914元(二保险公司按损失额比例在11000元中只应赔偿3914元)分配完毕;钟剑案的财产损失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分配完毕。就川M095**车被告滕兵与被告资阳市广和车业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还是挂靠关系的争议,本院认为,虽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但协议中没有车辆价款的体现,价款是衡量双方是否发生实际买卖的重要条款,同时从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信息均为被告资阳市广和车业有限公司,从被告滕兵提举的安全生产责任书、驾驶人员安全行车操作规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驾驶人)源头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暨承诺书等证据也表明,被告资阳市广和车业有限公司对车辆在进行管理,符合挂靠经营的特征。因此被告滕兵辩解与被告资阳市广和车业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人应对权利人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辩解川M095**车超载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合同约定免赔10%,其未提举存在超载的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杰辉1906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杰辉4914元;三、原告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限额外的损失4467.7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636.33元,由被告滕兵与被告资阳市广和车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款29084.1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3533.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4914元,由被告滕兵与被告资阳市广和车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63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曾天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滕兵与被告资阳市广和车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自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吴 敏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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