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与被告张天强、左曼辉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左曼辉,张天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三段266号弘林大厦101E。代表人胡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峻,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殊资产管理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吴直辉,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职员。被告左曼辉,女,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天强,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银德支行)与被告左曼辉、张天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泽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岳如、周觉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银行银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直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曼辉、张天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银德支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左曼辉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135.66万元,授信有效使用期间为60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根据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同年8月,被告左曼辉向长沙银行银德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转账支付卡)。2014年9月9日,左曼辉透支信用卡本金235630.97元,该笔透支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2日。截至2014年12月18日,该笔透支已产生利息15084.21元。2014年7月,被告左曼辉向长沙银行银德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融意通卡)。2014年7月24日,张天强透支信用卡本金880000元,该笔透支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截至2014年12月18日,该笔透支已产生费用24542.25元,已逾期3期。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天强、左曼辉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天强、左曼辉提供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五金机电市场D区9栋107号房产(房产权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004513**号)为被告左曼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止,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35.66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雨花字第5130490**号)。上述两笔信用卡透支分别于2014年9月9日和2014年7月24日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范围内。被告左曼辉未按期归还上述两张信用卡透支,并产生逾期利息和费用。现原告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左曼辉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2、被告左曼辉立即偿还所透支信用卡(转账支付卡)本金235630.97元,利息15084.21元(利息及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以后利息按相关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左曼辉立即偿还所透支信用卡(融意通卡)本金880000元,费用24542.25元。(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以后利息按相关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由原告对被告张天强提供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张天强对被告左曼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被告左曼辉、张天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由左曼辉作为受信人(甲方),长沙银行银德支行作为授信人(乙方),双方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35.66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和最高授信额度内,若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甲、乙双方无须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种类、用途等均以《个人循环贷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的约定为准;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抵押人张天强与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如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对逾期未偿还之贷款本金、利息依逾期天数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和复息;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按期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取消部分或全部授信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同日,张天强作为抵押人、左曼辉作为抵押人配偶,长沙银行银德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左曼辉作为债务人,三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期间,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左曼辉(以下称债务人)之间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135.66万元债权(以下称主债权或主债务)的实现,经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主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权人接受抵押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抵押物为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五金机电市场D区9栋107号房产(房产权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004513**号);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2013年7月12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左曼辉、被告张天强分别于2013年8月7号与2014年7月19号向原告长沙银行银德支行出具抵押声明,载明“为确保贷款人信贷资产的安全性,在借款人左曼辉未全部归还贷款本息之前,财产所有人张天强和共有人左曼辉自愿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五金机电市场D区9栋107号房产,面积142.48平米,产权人张天强,评估价值135.66万元押给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未按约偿清贷款本息,同意贷款人依法处理上述抵押物。”截至2014年12月18日,左曼辉尚欠长沙银行银德支行转账支付卡本金235630.97元,利息15084.21元;融意通卡本金880000元、产生费用24542.25元。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双方遂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张天强与左曼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应付利息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银行银德支行与被告左曼辉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及原告长沙银行银德支行与被告左曼辉、张天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原告长沙银行银德支行依约分别提供了账支付卡本金235630.97元,融意通卡本金880000元,被告左曼辉、张天强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本金本息,截至2014年12月18日,左曼辉尚欠长沙银行银德支行转账支付卡本金235630.97元,利息15084.21元;融意通卡本金880000元,产生费用24542.25元,期后利息合同约定按实计付。被告左曼辉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长沙银行银德支行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左曼辉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天强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五金机电市场D区9栋107号房产(房产权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004513**号)为被告左曼辉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长沙银行银德支行有权就上述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系张天强与左曼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张天强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与被告左曼辉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二、被告左曼辉、张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转账支付卡本金235630.97元,利息15084.21元(利息计算暂至2014年12月18日,期后利息按照〈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三、限被告左曼辉、张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融意通卡本金880000元,费用24542.25元(利息计算暂至2014年12月18日,期后利息按照〈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四、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对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五金机电市场D区9栋107号房产(房产权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004513**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95元,由被左曼辉、张天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泽春人民陪审员  袁岳如人民陪审员  周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汪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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