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夏立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1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09号。负责人任德奇,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文胜,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夏立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与被告夏立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省分行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夏立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建行省分行向被告夏立祥发放贷款138000元,借款期限10年,自2011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夏立祥以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18号百步亭花园文卉苑103栋2单元6层3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省分行依约已发放贷款138000元。因被告夏立祥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建行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夏立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夏立祥偿还原告建行省分行借款本金109800.66元、利息3299.38元(截止2014年5月13日,此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原告建行省分行对被告夏立祥提供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夏立祥承担。被告夏立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行省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还约定,出现任一违约情形,原告建行省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合同签订后,被告夏立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期房抵押登记。原告建行省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38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夏立祥向原告建行省分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截止2014年5月13日,被告夏立祥尚欠原告建行省分行借款109800.66元、利息3299.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省分行的陈述及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个人住房(商业)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建行省分行已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夏立祥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建行省分行依法有权主张解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夏立祥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建行省分行主张解除合同及偿还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立祥以购买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夏立祥未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建行省分行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立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被告夏立祥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夏立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省分行偿还借款109800.66元;三、被告夏立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省分行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5月13日的利息3299.38元,此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四、如被告夏立祥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省分行有权对被告夏立祥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18号百步亭花园文卉苑103栋2单元6层3号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2602元,由被告夏立祥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省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夏立祥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中人民陪审员李凤强人民陪审员梅香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温光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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