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欢、张秀琴与曹元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欢,张秀琴,曹元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周欢,农民。原告张秀琴,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业,蔚县南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元元,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号。负责人张小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职员。原告周欢、张秀琴诉被告曹元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欢、张秀琴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业、被告曹元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欢、张秀琴诉称,2015年1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曹元元驾驶冀G×××××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9国道黄梅超限检测站南路段,在驶入道路左侧的过程中,与对向原告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周欢及冀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秀琴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7509元。被告曹元元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合理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曹元元驾驶冀G×××××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9国道黄梅超限检测站南路段,在驶入道路左侧的过程中,与对向原告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周欢及冀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秀琴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元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欢、张秀琴无责任。原告周欢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74天,花医疗费22812元,门诊费330元,其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8日评定为:1、十级伤残;2、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花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1070元。原告出事故前在蔚州镇前进路晶发街租住,在周锐的汽车修理部做汽车修理工。原告张秀琴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74天,花医疗费29087元。其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1日评定为:1、十级伤残;2、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花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500元。原告周欢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经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35294元。冀G×××××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住院发票、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责任认定、居住证明、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周欢、张秀琴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欢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23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30元=222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60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10%=48282元(原告周欢在县城居住,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32045元/365天×134天=11764元(原告在县城从事汽车修理,故依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交通费1200予以支持,鉴定费及检查费2470元,车辆损失35294元,价格服务费105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36222元。原告张秀琴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9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30元=222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60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10%=48282元(原告张秀琴在县城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5410元/365天×127天=53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交通费1168元予以支持,鉴定费及检查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9881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110000元,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张秀琴与周欢系母子关系,故其损失可以合并计算。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曹元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欢、张秀琴无责任,故剩余损失曹元元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冀G×××××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剩余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欢、张秀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欢、张秀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62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曹元元赔偿原告周欢、张秀琴鉴定费,检查费、价格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42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曹元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元,原告周欢、张秀琴负担18元,由被告曹元元负担2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田秀芬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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