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丽娟与袁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268号原告:陈丽娟。委托代理人:许咪,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敏华,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彪。原告陈丽娟与被告袁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陈丽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台天商初字第126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及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陈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咪、被告袁彪的委托代理人许罕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陈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敏华、被告袁彪的委托代理人许罕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娟起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袁彪向原告陈丽娟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由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按月汇入原告丈夫季维军农村合作银行账户。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不再支付利息。2015年1月22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袁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9月20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其中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之后的利息以27万元为本金)。被告袁彪辩称:一、借款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二、被告袁彪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6000元,其中包括以每月6000元的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过26个月本金,合计人民币156000元,同时2015年1月22日一次性支付过本金人民币3万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陈丽娟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汇款凭证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明细对账单各1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一、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称该借条只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且该借条只能证明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二、对汇款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汇款凭证系原告提供,无银行盖章,无法核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三、对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称该份证据恰好能够证明被告曾偿还原告人民币156000元,无法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与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相互印证,且被告袁彪于庭审陈述中对借款3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明细对账单,可以反映被告袁彪曾分26次每次支付6000元给原告的事实,该每次支付的6000元均在固定的时间段(每月的21日至24日),原告陈丽娟于庭审中陈述该支付方式系被告袁彪按月利率20‰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符合逻辑及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袁彪辩称,该26笔6000元款项系被告袁彪分期支付给原告陈丽娟的借款本金,不合常理,且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彪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陈丽娟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于2012年5月20日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后,被告袁彪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9日,并于2015年1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之后,被告袁彪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彪向原告陈丽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彪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袁彪于2015年1月22日偿还本金人民币3万元,故被告袁彪尚欠原告陈丽娟本金人民币27万元未还。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且被告袁彪已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9日,但因2015年3月1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了降息,从该日起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上述利率标准的4倍,本院对2015年3月1日之后的本案借款利息标准依法予以降低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此,原告陈丽娟可以要求被告袁彪支付本案借款利息(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以30元万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之后的利息以27万元为本金,其中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丽娟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之后的利息以27万元为本金,其中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人民币50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丹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