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红梅与北京大成永和餐饮有限公司友谊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红梅,北京大成永和餐饮有限公司友谊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梅。委托代理人王会昀,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成永和餐饮有限公司友谊店,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200号。负责人杨炳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晓晗,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海青,该店人事部经理。上诉人赵红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红梅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昀,被上诉人北京大成永和餐饮有限公司友谊店的委托代理人魏晓晗、何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原告与北京大成永和餐饮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北京大成永和餐饮有限公司佟楼分店签订期限为2009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分别为早班6:00至14:30,中班14:00至22:30,夜班22:00至6:30。2012年12月22日原告月工资构成:基本工资1890元、全勤奖100元、派任津贴1060元、特别津贴(加班工资)350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发现原告担任北京大成永和餐饮有限公司佟楼分店经理期间,该单位考勤机指纹打卡系统中原告左右手无名指指纹分别设置其他两名员工。2013年10月31日,北京大成永和餐饮有限公司佟楼分店向原告发出《停职留薪通知书》,通知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停职留薪接受调查,调查期间2013年11月北京大成永和餐饮有限公司津湾广场店(644店)员工赖秀英、张淑萍向被告上级单位负责人反映:该单位店员乔松向她们讲,原告在担任北京大成永和餐饮有限公司津湾广场店(644店)经理期间,以乔松名义在2012年11月、12月溢取工资600元,乔松领取后将600元交给原告,用于支付给赖秀英、张淑萍,但该款原告未支付赖秀英、张淑萍。该情况反映后,2013年12月7日,乔松向被告上级单位调查人员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乔松于2013年1月16日交给赵红梅600元钱的视频。赖秀英、张淑萍、乔松证明原告在担任北京大成永和餐饮有限公司津湾广场店(644店)经理期间存在代打卡情况。乔松2012年11月实际上班3天工时30.5小时,考勤表显示乔松在2012年11月上班9天工时71.5小时;乔松在2012年12月实际上班6天工时52.5小时,考勤表显示乔松在2012年12月上班6天工时60小时,该期间津湾广场店(644店)员工的考勤由原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报送。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退还溢发乔松600元现金通知,并在2014年4月2日发放原告工资中扣除600元及旷工款项506.9元。北京大成永和餐饮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已向原告进行公示。2014年2月28日,被告以原告工作中违纪行为违反北京大成永和餐饮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15条和16条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77000元;2、支付原告加班费20000元;3、支付2014年2月未付工资1800元;4、支付2014年带薪年假工资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字(2014)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2月扣发的工资506.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对此裁决原告不服,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中、夜班补助1208元及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264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未付工资1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分别在北京大成永和餐饮有限公司及下属门店工作,其中在担任北京大成永和餐饮有限公司佟楼分店及北京大成永和餐饮有限公司津湾广场店(644店)管理岗位期间违反北京大成永和餐饮有限公司管理规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过甄别判断,原告作为管理者存在代打卡、填报考勤不真实、虚报(溢领)工资的行为,被告以其违反《员工手册》第15条和16条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中、夜班补助及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延时加班费的请求,依据被告方《员工手册》,认定加班应由主管同意批准,被告提供的考勤及工资发放凭证已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考勤已支付原告中、夜班补助及延时加班费,故原告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2月未付工资1800元的请求,原告以乔松名义溢领工资600元,被告在2014年2月工资中扣除并无不当,被告提出原告在2014年1月至2月存在旷工3天,但其依据并不充分,且对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扣发的工资506.9元亦未提起权利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被告应支付506.9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在停职留薪期间的全勤奖和特殊补贴1700元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北京大成永和餐饮有限公司友谊店支付原告赵红梅2014年2月扣发的工资506.9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大成永和餐饮有限公司友谊店承担。上诉人赵红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000元,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中、夜班补助1208元,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26460元及2014年2月未付工资1800元,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关于解除合同问题,就上诉人是否有违反规章制度而足以导致解除合同的行为,被上诉人主张依据不足,以不具有客观性的内部员工证人证言去证实,有失公正,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篡改公司文件、数据等行为。关于加班费问题,上诉人已提供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派排班表,确定上诉人的上班时间已超过了法定时间,而被上诉人采取打卡确定具体上班时间,却并没有提供打卡的所有记录,不能据此认定加班费发放问题。被上诉人在2014年2月以所谓的2012年11-12月产生虚假考勤记录等问题为由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违法,当时作证的二证人在发生违纪事件后向主管反映,主管刘伟对上诉人已进行调店处理,而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再次调查处理,是违反规定的。扣发2014年2月工资也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北京大成永和餐饮有限公司友谊店辩称,关于解除合同问题,上诉人违反考勤制度,且上诉人已在HER系统进行签字确认违反公司规章存在代打卡行为。有证人证言、视频证实上诉人存在虚报考勤、虚报工资等行为。员工考勤及管理组考勤月末汇总表由上诉人依其职权进行制作并确认,上诉人的打卡记录不足采信。关于加班费问题,上诉人超出法定时间工作时数已得到确认,被上诉人已支付足额加班费,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滥领工资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2014年2月应发工资3500元,扣除旷工扣款506.9元,溢领乔松工资扣款600元,社保公积金扣款729元,实发工资1664.1元。乔松2012年11月实际上班3天工时30.5小时,但考勤表显示乔松在2012年11月另上班9天工时71.5小时;乔松在2012年12月实际上班6天工时52.5小时,但考勤表显示乔松在2012年12月另上班6天工时60小时。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上诉人作为管理人员存在代打卡、填报考勤不真实、虚报(溢领)工资的行为,被上诉人以其违反《员工手册》第15条和16条规定为由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夜班补助及延时加班费问题,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中、夜班补助及延时加班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尚有需要支付的情形,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2月未付工资问题,上诉人以乔松名义溢领工资600元,被上诉人在2014年2月工资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除该笔扣款、代扣社保款及已发放工资外,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余工资506.9元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明代理审判员 姚 玉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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