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三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德花、XX等与李经纬、李淑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花,XX,王同飞,李经纬,李淑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119号原告李德花,无业。原告XX,无业。原告王同飞,农民。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克军,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经纬,无业,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李亚林,无业。被告李淑芝,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彪,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德花、XX、王同飞与被告李经纬、被告李淑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花、XX、王同飞的委托代理人范克军及原告XX、被告李经纬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林、被告李淑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花、XX、王同飞诉称,2015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李经纬驾驶的鲁G×××××号轿车与骑自行车王瑞刚相撞,造成王瑞刚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经纬驾车逃逸。被告李经纬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0000元。被告李经纬、李淑芝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经纬是驾驶人,李淑芝是登记车主,二人是母子关系,该车辆为家庭用车。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李经纬系逃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者误工费696.9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96.69元,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交通费、住宿费无票据证实,均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车损无证据证实不认可。尸检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李经纬驾驶的鲁G×××××号轿车,沿恒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山路路口路处时,与沿该恒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骑自行车的王瑞刚相撞,造成王瑞刚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经纬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经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瑞刚经送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潍坊市脑科医院治疗3天后死亡。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王瑞刚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李德花系受害人王瑞刚之妻,原告XX系受害人王瑞刚之子,原告王同飞系受害人王瑞刚之女。被告李经纬驾驶的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李淑芝,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为家庭用车。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8日零时始至2015年4月29日17时止。原告李德花、XX、王同飞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54915.60元,2、死者误工费696.96元,3、护理费1393.92元,4、伙食补助费270元,5、死亡赔偿金565280元,6、丧葬费23193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96.96元,8、交通费1000元,9、住宿费150元,10、尸检费600元,11、车辆损失费300元,12、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可原告的医疗费54915.6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丧葬费23193元,合计78378.6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死者误工费696.96元、护理费1393.92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96.96元、尸检费600元,合计568667.8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有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房产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提供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经纬与王瑞刚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王瑞刚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经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瑞刚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47046.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次事故致王瑞刚死亡,足以造成对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本次事故是个人侵权,数额偏高,根据事故的责任,确定赔偿10000元。综上,原告李德花、XX、王同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57046.44元。被告李经纬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经纬驾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37046.44元,原告与被告李经纬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花、XX、王同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于交强险限额赔偿以外的损失,三原告与被告李经纬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三、驳回原告李德花、XX、王同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诉讼保全费3870元,共计14370元,由被告李经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胜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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