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318号原告:谢某某,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忠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某,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赵克武,寿县丰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树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志,被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客车运输过程中相识,相识后相处还好,2010年2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母亲生病住院,被告与原告及家人争吵不休,矛盾激化,已到水火不容地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毕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夏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4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2月25日两人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2010年10月6日生育一子谢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春节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7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前基础尚可。婚后一段时间里夫妻感情亦尚可,生育有子女。近期,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沟通不够,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不计前嫌,加强沟通,改正缺点,树立正确的生活观念,消除隔阂,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足够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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