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豫JSX**的面包车,被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某供述、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六日折抵刑期六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武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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