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执民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岭市博恩漆业有限公司与李希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温岭市博恩漆业有限公司,李希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1388号申请执行人:温岭市博恩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凤。被执行人:李希福。原告温岭市博恩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希福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台黄宁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温岭市博恩漆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希福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温岭市博恩漆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68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102.50元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希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李希福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6月2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138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何贤鹏执 行 员 张晨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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