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肖玲与杨勃、高韵琴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玲,杨勃,高韵琴,郑晶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322号原告肖玲,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刘厚忠,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雯雯,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勃,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高韵琴,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郑晶晶,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宝丰县。本院在受理原告肖玲与被告杨勃、高韵琴、郑晶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杨勃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杨勃、高韵琴住所地均在重庆市南岸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伙协议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伙协议履行地在沙坪坝区天陈路2号,属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杨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勃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钰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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