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商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付春得与王喜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商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春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付春得因与被上诉人王喜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按上诉人付春得提起上诉时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自己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开庭传票,后该特快专递邮件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被退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应当视为本院已向上诉人付春得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付春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提起的上诉,应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诉人付春得的上诉按撤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付春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佰旺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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