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洪永祥、洪宇与赵伟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永祥,洪宇,赵伟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洪永祥,张家口市煤机一厂退休职工。原告洪宇。法定代理人洪惠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惠平,张家口市卷烟厂工人。被告赵伟疆,张家口市环保局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富强,该公司法务员。原告洪永祥、洪宇与被告赵伟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永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惠平、被告赵伟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11时20分,被告赵伟疆驾驶的冀G×××××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建设东街南口西侧顺便道倒车时,刮撞行人原告洪永祥,造成洪永祥和其怀中的孩子洪宇受伤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洪永祥和洪宇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张家口市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赵伟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永祥经医生诊断:头部外伤,脑震荡,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由于原告年龄较大,情况虽有好转,但身体上仍有较多不适,如上臂疼痛,腰部不适,头部眩晕,所有外出均需家人陪护。医生要求其做定期的核磁共振检查,防止出现创伤后脑损,甚至因此患上老年痴呆症。2014年12月30日经医生复诊,确定为脑震荡后遗症及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由于原告年龄较大还需要进一步药物治疗并观察,但由于原告不肯住院,所以医生要求其继续口服药物并要求家人细心观察,要求原告不可做任何可能导致头晕、头痛的运动,仍然不允许从事任何生产劳动,加强营养,有情况随诊,并及时复查。原告洪宇经医生诊断:头部外伤,有肿起,医嘱要求继续观察,随时就诊。经近期观察孩子睡眠过程中经常出现啼哭,惊厥,甚至哭闹不止,还需做进一步观察。综上,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洪永祥医药费1341.98元、康复治疗费350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6000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以上共计35563元。2、被告赔偿原告洪宇由于惊吓造成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护理费4000元,共计7000元。被告赵伟疆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40.96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伟疆需要有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不承担��偿责任。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需有证据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1时20分,被告赵伟疆驾驶的冀G×××××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建设东街南口西侧顺便道倒车时,刮撞行人原告洪永祥,致使原告洪永祥和洪永祥怀中抱的孙子洪宇受伤,洪永祥于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3、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4、高血压2级。医生建议: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休息避免大量运动,定期复查头颅CT,病情变化随时就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0942.2元,其中被告赵伟疆为其垫付医疗费10942.02元。洪宇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有肿起,医生建议:继续观察,随时就诊。该事故经张家口市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当事人赵伟疆的行为��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冀G×××××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洪永祥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2.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3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发票2张,金额901.06元、华佗药房出具的手写医药费发票一张,金额440.92元,证明原告洪永祥的住院期间及住院费用、康复费用。3.误工损失1份、收入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无异议,按照病案记载的住院天数14天,原告洪永祥的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住院天数、每日30元的标准来计算。3.对于原告主张的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出具的两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手写发票没有医嘱,没有年月日,与本案无关。4.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形式不合法,应当举证工资证明。被告赵伟疆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洪宇没有证据提交。洪宇面部轻微擦伤,脸上有伤,洪宇母亲因为洪宇出事请假在家所以主张护理费。被告赵伟疆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6张,共计10040.96元,用药清单一份,出院通知单1份,证明其先行垫付了医疗费。二原告方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1份,证明原告系退休人员,没有工作。原告洪永祥的质证意见为:虽然已经退休,但是一直���打工。本院认证意见:1.对原、被告提供的,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予采信。2.对于原告洪永祥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两张、诊断证明3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康复费用的发生。对于原告提供的华佗药房出具的手写医药费发票1张,由于该证据无年月日标识且无相应的处方予以印证,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的必要支出,故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4.对于被告赵伟疆提供的医疗费发票6张,用药清单1份,出院通知单1份本院予以采信。5.对于保险公司出具的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1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其不足以证明原告洪永祥在退休之后则无其他劳动收入。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应当根据在此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赵伟疆负全部责任,原告洪永祥、洪宇无责任,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洪永��主张的在中国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就诊所花费的医药费901.06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在华佗药房购买药品所花费440.92元,由于其未提供相关的处方或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洪永祥主张的误工费114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14天,以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即46236元/年为标准计算为1773.4元(46236元/年÷365天×14日)。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于护理期限以原告洪永祥的住院期间14日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护理费用以每日每人100元予以计算即1400元(100元×14日)。对于原告洪永祥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交通费用是此次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洪永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的住院期间14日予以计算,每日30元为宜,共计420元(14天×30元/日)。对于原告洪永祥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提供的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医生建议其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营养费计算因以住院期间14日为宜,以每日30元为标准予以计算为420元(14天×30元/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康复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会后,原告再另行主张。对于原告洪永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洪永祥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洪永祥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洪永祥住院期间被告赵伟疆垫付的医疗费10040.96元,因该���费用本院查证属实且系被告赵伟疆先行垫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返还被告赵伟疆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返还被告赵伟疆垫付的医疗费40.96元。对原告洪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洪宇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洪宇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医嘱或其他其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造成了护理费用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洪永祥的损失为:医疗费901.06元,误工费1773.4元,护理费1400元(100元×14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14天),共计4794.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误工费1773.4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474.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90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1741.0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返还被告赵伟疆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返还被告赵伟疆垫付的医疗费40.9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依法减半收取43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负担6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东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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