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下关区明光金都外来工子弟学校与被告南京鼓楼区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下关明光金都外来工子弟学校,南京市鼓楼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鼓行初字第41号原告南京下关明光金都外来工子弟学校,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窑上村。法定代表人胡成,校长。委托代理人杨旭红,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教育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67号。法定代表人蔡双根,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继林,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志贤,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下关明光金都外来工子弟学校(以下简称明光子弟学校)诉南京市鼓楼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鼓楼教育局)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子弟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杨旭红、被告鼓楼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继林和顾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60天,因双方在和解期间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光子弟学校诉称:原告系经批准成立的全日制民办小学。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宁政发(2006)178号文精神及南京市教育局宁教财(2009)2号文件,原告从2006年秋季至2012年春季6年对在校生实施免收杂费和信息费,但在原告依上述文件向被告申报领取学杂费用的政府补贴117.69万元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学杂费补贴款117.69万元。被告鼓楼教育局辩称:1、原告曾于2013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给付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自2006年秋季至2012年春季六年共计117.69万元的政府补贴。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免收杂费补助不符合178号文件规定,被告没有给予原告免收杂费补贴并无不当,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又以同一被告、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一事不二理”的原则。2、原告诉称根据宁政发178号文件精神及宁教财(2009)2号文件,从2006年秋季对在校生实施免收杂费和信息费,而原告在2013年7月起诉时根据没有涉及宁教财(2009)2号文件,故其称以据该文件对学生免收杂费和信息费不能成立。3、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的学杂费补贴款117.69万元缺乏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证明原告办学资格合法,收费合法;2、原告学生明细一览表,证明原告2006年至2009年的在校学生人数;3、南京市教育局与南京市物价局和南京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宁教财(2006)24号文件、南京市人民政府宁政发(2006)178号文件、南京市教育局宁教财(2009)2号文件,证明被告有给付原告杂费补贴的义务;4、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明栖霞区已经按政策规定给付原告2012年秋季减免杂费,给付学杂费是被告义务,该义务并不要求辖区内的学校提供相关的减免证据或其他备案材料;5、收费凭据,证明原告自2006年未收取学生杂费,且原告免收杂费的证明责任在被告;6、申请书及被告回复,证明被告拒绝给付减免的杂费补贴。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行初字第60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行终字第16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就同一事实和诉讼标的再次起诉,原告再次诉请117.69万元政府补贴没有证据;2、原告的起诉状,证明原告诉称的内容有悖于客观事实;3、(2013)宁行终字第16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所称自2006年起按文件规定免收学杂费不符合客观事实;4、南京市下关区教育局2009年4月22日给原告的通知及送达接收单,证明原告自2009学年不应再招收新生;5、南京市民办中小学条例,证明民办中小学的管理规范,原告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票据;6、南京市物价局宁价费(2007)271号文件,证明小学的收费标准,原告需要将收费浮动执行的标准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原告没有履行该手续,原告超过500元的收费不符合规定。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自2009年秋季起继续招生违反规定,其上浮学费没有向教育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规定;对证据2中前5页认可,系被告上次诉讼提交法庭的,对后3页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证据的数字是原告自认免费发放教科书的统计数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南京市教育局宁教财(2009)2号文件原告在2013年案件的二审中才知晓,谈不上原告自认的在2006年就依据该文件减免了学杂费和信息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栖霞区教育局给付费用的做法不意味被告一定要参照其做法;对证据5,免收杂费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提供的1324张收据中有1273张属于普通收据,没有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该收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在2013年起诉时没有提供这些证据,说明当时没有这些证据,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另51张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开票时间在2009年2月5日市政府文件执行前开具,不存在参照该文件执行的问题,且原告当时不知道有该文件,收费随意性大,没有按规定收费,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原告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招生资格和办学资质;对证据5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原告收费是否备案与本案行政给付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明光子弟学校是经批准设立的民办性质全日制小学,办学地点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窑上村,并于2007年6月28日在本市栖霞区伏家桥暂设办学点(由原南京市下关区教育局异地监管)。2006年8月1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宁政发(2006)178号文件(以下简称178号文),决定从2006年秋季开学起,对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全部免收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针对外来务工人员子女,该文件规定“接受义务教育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子女,符合下列条件,提供相应证明,经学校审核,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可以免收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1、监护人具有稳定住所、稳定职业和稳定收入来源,提供户口簿、身份证、暂住证,以及劳动人事部门鉴证或备案的劳动合同或其他合法经营的相关证明;2、符合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政策,提供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独生子女证;3、就学儿童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取得流入地暂住证并居住三年以上。在民办学校就读的学生,由民办学校根据本校实际收费水平按公办学校免收杂费的标准减收学生学费,市、区(县)财政按公办学校免收杂费的标准对民办学校给予补助。”2009年2月5日,南京市教育局下发宁教财(2009)2号《关于我市取消义务教育借读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以下简称2号通知),决定从2009年春季学期开始,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取消“借读费”和部分外来工子女“杂费”的收费项目,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含民办学校和外来工子弟学校)不得再向借读生收取借读费;对不符合宁政发(2006)178号文件规定免杂费的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实行免杂费教育,即从2009年春季学期开始,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所有在校学生实行免杂费、课本费和借读费教育。2012年9月26日,原南京市下关区教育局(甲方)与明光子弟学校(乙方)签订关于收回校舍的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在下关校区加盖的房舍17万元、补偿乙方自2009年秋季起支付的学生课本费13万元、补偿乙方搬迁费用2.7万元,乙方于2012年10月9日将校舍移交甲方,自2012年8月31日起,乙方在下关区终止办学,转至南京市栖霞区继续办学。2012年10月30日,明光子弟学校负责人胡成向有关部门邮寄了《关于追要应免学杂费政府补贴的报告》,2012年11月11日,原南京市下关区教育局向胡成书面回复称:第一、明光子弟学校没有对学生进行审核,报区教育局备案,无法确定该校有多少学生享有政策;第二、明光子弟学校在收费时未对学生进行减免,所以未对该校进行补助。2013年5月,根据区划调整,原南京市下关区教育局与原南京市鼓楼区教育局合并为被告鼓楼教育局。2013年6月22日,明光子弟学校向被告邮寄了一份书面申请,要求该局给付自2006年秋季至2012年春季6年共计117.69万元的政府补贴。因鼓楼教育局没有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自2006年秋季至2012年春季6年共计117.69万元的政府补贴,并在诉讼中自认没有对招收的外来务工人员子女按照178号文的要求审查,也没有到原下关区教育局备案。2014年2月28日,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认为明光子弟学校未能举证证明其依据178号文规定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了明光子弟学校的诉讼请求,并认为明光子弟学校可按照宁教财(2009)2号文的规定,在实际免收学生杂费凭据等证据完备的情况下,向被告继续主张免收杂费补助。2014年3月18日,明光子弟学校向被告邮寄《追要学杂费补贴款的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给予行政给付。2014年3月31日,被告作出书面回复称:1、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你校应服从法院生效判决,不应再对2006年秋季至2009年春季之前的学杂费提出申请;2、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你校可按照宁教财(2009)2号文的规定,在实际免收学生杂费凭据等证据完备的情况下主张免收杂费补助,鉴于你校此次申请未提供实际免收杂费凭据等完备证据,不能支持你校追要学杂费补贴款的申请。2014年5月26日,明光子弟学校再次向被告邮寄《追要学杂费补贴款的申请书》,并附有关凭据要求被告给予学杂费补贴款。2014年6月6日,被告作出书面回复称:1、你校追要学杂费补贴款的申请书所涉申请事项已经法院终审判决,你校如不服该判决,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2、你校在2013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实际免收学生杂费的有效证据,现称有票据,对此,我局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我局不能支持你校的申请事项。原告不服被告的回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重复起诉,是指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基于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再次起诉。本案原告在2013年7月起诉被告要求行政给付时在二审中提出南京市教育局宁教财(2009)2号文件作为诉讼请求的依据,被告辩称原告在该次诉讼前从未依此文件主张补助,如其依据该文件主张权利,应另行起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亦依此认为原告可以按照宁教财(2009)2号文件的规定,在实际免收学生杂费凭据等证据完备的情况下,向被告继续主张免收杂费补助,故原告的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南京市政府178号文规定,接受义务教育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子女如果符合文件规定的条件,应当提供相应证明,经学校审核,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可以免收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在民办学校就读的学生,由民办学校根据本校实际收费水平按公办学校免收杂费的标准减收学生学费,市、区(县)财政按公办学校免收杂费的标准对民办学校给予补助。鼓楼教育局作为南京市鼓楼区政府组成部门,南京市政府发布的178号文对其具有拘束力。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明光子弟学校未能提供其按照178号文的要求对符合免收外来务工人员子女杂费的证据,故其向被告申请免收杂费补助,不符合178号文的规定。根据南京市教育局2号通知规定,从2009年春季学期开始,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含民办学校和外来务工子弟学校)所有在校学生实行免杂费、课本费和借读费教育。该通知明确了对不符合178号文规定的外来务工人员子女也实行免杂费教育,故自2009年春季学期开始,原告申请杂费补助不再需要提供178号文规定的符合免收外来务工人员子女杂费的证据,被告有义务按照原告在校的学生人数按规定支付杂费补助。原告是否实际免收在校学生的杂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如原告确实存在没有按规定免收在校学生杂费的情形,应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在案证据表明,原告2009年至2011年在校学生人数为663人(含一、二年级295人)、504人(含一、二年级96人)、370人(含一、二年级0人)。按照南京市教育局、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财政局宁教财(2004)24号文件规定,小学杂费标准为每生每学期85元、信息技术教育费每生每学期20元(一、二年级不收),故原告2009年至2011年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应得补助分别为(85×663+20×368)×2=127430元、(85×504+20×408)×2=102000元、(85+20)×370×2=77700元,合计3071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教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下关区明光金都外来工子弟学校杂费补补助3071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鼓楼教育局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随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忠华代理审判员  黄毛毛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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