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877号原告林璋(并案被告),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三西路。委托代理人刘振俊,系沈阳市铁西区商业管理中心推荐代理人。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并案原告),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25号甲。法定代表人:刘秉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张晓蕾,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林璋(并案被告)诉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并案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胜岩(主审)、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案进行审理。原告林璋(并案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俊、被告沈阳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并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璋(并案被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因企业从2013年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原告于2014年11月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给付给付经济补偿金。现对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沈西劳人仲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现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撤销沈西劳人仲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45500元。被告沈阳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并案原告)辩称,原告林璋本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且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是由原告林璋提出,因此不存在用人单位在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故本次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并案原告沈阳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诉称,不服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西劳人仲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林璋经济补偿金;诉讼费被告承担。并案被告林璋辩称,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就不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3年9月份就不给缴纳医疗保险,并经本院判决确认,在这种情况下,林璋因为身体不好,需要住院,在这种情况下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给予经济补偿金,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但该仲裁认定工龄的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璋1981年5月参加工作,其原系沈阳市铁西商场职工。2000年左右,沈阳市铁西区商贸总公司与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收购协议,由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收购了沈阳市铁西商场,并约定原沈阳市铁西商场的职工(包括原告林璋)安排在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所属企业工作,职工工龄连续计算。之后,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林璋缴纳养老保险至2013年12月,医疗保险缴纳至2013年9月。因原告林璋未在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林璋等人发放一段期间的生活费,后因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效益不好,生活费已经停发。2014年11月,原告林璋以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年4月17日,该委员会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书。双方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是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决决书提起诉讼,故本院并案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璋(并案被告)、被告沈阳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并案原告)的陈述,双方提供的沈西劳人仲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林璋提供的最低工资核准表、转制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林璋因被告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被告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第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林璋在原用人单位入职时间为1981年5月,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安排到被告单位工作前,领取过经济补偿金,故本院认定其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应为为33年零六个月(1981年5月至2014年11月);另由于原告离职前,其并未领取工资,故其月工资标准按照沈阳市最低职工工资标准每月1300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44200元(1300元×34)。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并案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璋(并案被告)经济补偿金44200元;二、驳回原告林璋(并案被告)、被告沈阳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并案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沈阳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秀飞代理审判员  曹胜岩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