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原告徐金龙与被告张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东至县人民法院
东至县
民事案件
一审
徐金龙,张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364号原告:徐金龙,男,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朱培会,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明,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85133543-1。负责人:程宏,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金龙与被告张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金龙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以因交通事故受重伤,已支付医疗费用167869元,后仍需实行颅骨修补术,为保证二次治疗顺利进行等为由,请求裁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先行给付原告徐金龙医疗费1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金龙因抢救急需继续支付医疗费用,且原告徐金龙无力支付,故原告徐金龙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立即先行赔付徐金龙保险理赔款17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之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彭正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