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8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涛与厦门市思明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涛,厦门市思明房屋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8709号原告汪涛,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邱占文,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思明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镇海路56号10楼09号。法定代表人陈志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伯伟。原告汪涛与被告厦门市思明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下称思明房屋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跃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占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邱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涛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9月4日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镇海大厦乙栋(镇海路58号)XXXX室的房产,商品房售价总金额为202800元,被告应于2000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在实际交付房商品房之日起60天内备齐资料向房地产产权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将商品房实际交付原告使用,但却未为原告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手续。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厦门市思明区镇海路58号镇海大厦乙栋XXXX室的房屋权属证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以购房款20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的标准,从2013年6月3日起计至房屋权属证书实际办理之日止)。被告思明房屋开发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自2000年以来一直致力于为包括涉讼房屋在内的镇海大厦已购房屋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至今未果系因该期间发生诸多不可预见因素,造成相关部门的工作及管理人员发生断层,市、区政府对此非常重视,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协调市土房局、市规划局等相关管理单位。目前,镇海大厦房屋现状测量工作业已完成,为镇海大厦的房屋权属办理推进了一大步,在市土方局测绘中心及市规划局给出具体意见后,被告将进一步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为涉讼房屋办理权属登记。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如上所述,被告一直在为办理包括涉讼房屋在内的镇海大厦的房屋权属而努力,不存在主观违约的情况,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且被告在改制后,目前资不抵债,无力支付任何违约金。即使被告应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0%也过高。综上所述,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镇海大厦”系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00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O.0061882),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镇海大厦乙幢(镇海路58号)XXXX室的房产,商品房售价总金额为202800元,被告应于2000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在实际交付房商品房之日起60天内备齐资料向房地产产权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于2000年12月将讼争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未为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购销合同》、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及本院庭审陈述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支付购房款,被告未依约为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协助办证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思明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备齐资料协助原告汪涛办理址于厦门市镇海路58号镇海大厦乙幢XXXX室房屋的权属证书;二、被告厦门市思明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汪涛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以购房总价款20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3日起计至上述房屋权属证书实际办理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汪涛负担25元、被告厦门市思明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负担313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跃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冯莉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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