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寇云峰与元宝山区五家镇第二联营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云峰,元宝山区五家镇第二联营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寇云峰,男,40岁,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孙秉华,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元宝山区五家镇第二联营煤矿。法定代表人:王雷,矿长。原告寇云峰与被告元宝山区五家镇第二联营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宝山区五家镇第二联营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处的职工,在2013年10月3日因工负伤,经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工伤,后经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其他待遇社会保障局已经支付,但是由于被告在社保局少报瞒报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即缴费基数,造成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一次性伤残津贴少得8850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少得49777.7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该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劳动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错误,故此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第49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维持仲裁裁决第一项;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8850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9777.7元。被告元宝山区五家镇第二联营煤矿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2013年5、6、7月的工资表一份3页,证实原告受伤前工资5626元。3、元宝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原告实际月平均工资进行上报,导致原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津贴和伤残补助金数额减少,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元宝山区五家镇第二联营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系采煤井长。2013年10月3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先后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309天。2013年12月30日,原告所受之伤经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经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5年1月27日、4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被评定为四级伤残、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停工留薪期20个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元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被告支付医疗费14260.7元、护理费121344元、营养费40000元、住宿费12720元、交通费27442.5元、伙食补助费9207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44000元、伤残津贴差额8850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9777.7元、复印费172.9元、鉴定费600元。2015年6月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被告给付原告未报销的医疗费14026.7元、陪护费73807.74元、住宿费12720元、交通费2492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2540元、鉴定费60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没有支持伤残津贴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受伤前原待遇为5626元/月。原告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金额为2722.20元(3629.60元×75%),3629.20元是原告受伤前十二月平均参保工资。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现领取的伤残津贴为2722.20元,系按原告受伤前十二月平均参保工资3629.20元计算的。而原告实际月工资为5626元,被告为原告月少缴费1996.8元,故被告应为原告补足差额。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5626元-3629.2元)×21个月=41932.8元,关于伤残津贴差额的问题。依据《关于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劳社办字(2006)236号)第六条规定:“凡在自治区境内就业的农民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4级伤残的,其待遇支付可实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一)农民工选择长期支付待遇的,可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执行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政策。(二)农民工自愿选择一次性支付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合并计算。领取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及伤残等级进行核定,确定赔偿基数。一次性支付的具体标准为:16-30周岁支付赔偿基数的14倍;30-40周岁支付赔偿基数的12倍;40-50周岁支付赔偿基数的10倍;50周岁以上支付赔偿基数的8倍。不同伤残等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计算,一级为90%;二级为85%,三级为80%,四级为75%。”原告鉴定为四级伤残,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但伤残津贴原告已从元宝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月领取2722.2元。故原告现主张的伤残津贴差额,要求一次性支付,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差额被告亦应按月支付,即伤残津贴差额每月应为(5626元-3629.2元)×75%=1497.6元。关于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元宝山区五家镇第二联营煤矿给付原告寇云峰未报销的医疗费14026.7元、陪护费73807.74元、住宿费12720元、交通费2492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254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3861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元宝山区五家镇第二联营煤矿给付原告寇云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1932.8元{(5626元-3629.2元)×21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元宝山区五家镇第二联营煤矿于2014年9月起按月支付给原告寇云峰伤残津贴差额1497.6元{(5626元-3629.2元)×75%}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评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郭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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