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郑某甲,男,1980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凌波,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乙,女,1982年8月出生。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梅担任记录。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凌波、被告郑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自小��识,后经人介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5月生育长女郑某丙,2002年4月生育儿子郑某丁,2005年7月生育二女郑某戊,双方于2010年3月登记结婚,2010年10月生育三女郑某己。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近年来经常吵架,且被告父母常干预原、被告的生活,被告父亲也曾多次殴打原告,并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父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自2014年6月分居至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的抚养权依法判决。原告郑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某乙辩称,原告诉状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郑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被告郑某乙对原��郑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系婚姻管理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亦符合证据规则及客观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自幼相识,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3月同居生活,2001年5月生育长女郑某丙(小学生,现跟随被告生活),2002年4月生育儿子郑某丁(小学生,现跟随原告生活),2005年7月生育二女郑某戊(小学生,现跟随原告生活),2010年3月双方在新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生育三女郑某己(学龄前儿童,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另查明,被告郑某乙于2010年10月实施了绝育手术。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在十五年多的生活中已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了四个小孩。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交流,互相关心,彼此尊重,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郑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叶梅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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