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忠英与招华保、招红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英,招华保,招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新民初字第02164号原告刘忠英,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罗育,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华保,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招红女,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乐中路海纳服装城品牌男装折扣店职员。原告刘忠英与被告招华保、招红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华保、招红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刘忠英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起租用两被告位于长乐中路人和服装城1楼3排18号门面房,期限一年,租金为73736.5元。被告将店内POS机及密码、操作人号码、卡号为6228480210505949318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及密码交给原告。此后,原告在该门面房中经营服饰销售。合同到期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重新约定了一年的租期,并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73736.5元租金。因为双方已经熟悉,2014年3月25日原告交给被告招红女的50000元租金由其出具了收条,其余两次交款均未写收条。后因人和服装城不允许私自将店铺转让,原告在该店铺经营了四个月后,与被告解除了租赁关系,与人和服装城签订租赁合同,并从2014年8月1日起,向人和服装城交纳租赁费,但被告拒绝返还剩余租期的租金。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至6月2日间,未经原告同意,偷偷取走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的POS机中现金5500元,并将银行卡销户。6月3日,原告向公园北路派出所报警,被告承认取走了4600元,但是拒绝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8个月的租金共计49158元,和被被告取走的5500元。被告招华保、招红女均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招华保与陕西人和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物业)签订租赁合同,由招华保承租人和物业位于陕西人和工业品批发市场(人和服装城)一楼第3排第18号营业房,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招华保将上述营业房隔成两半,其中的一半自2013年4月1日租给原告刘忠英使用,用作经营服饰销售。2014年4月1日,双方约定“因家中有事,本人招华保愿将人和市场3排18号半间门面房暂借给刘钟英使用一年。(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8月1日后刘钟英要按照市场新合同缴费。”招华保在协议上半部写明上述内容并签字,刘忠英在协议下半部写明“本人刘钟英暂借招华保在人和市场3排18号半间门面房使用一年(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本人愿意按照市场8月1日后新合同缴费。”签名刘忠英,日期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31日刘忠英与人和物业签订租赁合同,人和物业将上述营业房租赁给原告刘忠英,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8月1日后刘忠英向人和物业交纳租金。2014年7月,原告刘忠英以其在使用被告招华保交给其的POS机及密码、银行卡期间,被告招华保未经原告刘忠英同意,于2014年5月31日、6月1日将原告经营用POS机消费共计5570元取走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招华保返还5570元。被告招华保在此次诉讼中承认原告刘忠英交纳了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这一年的各种费用近7.4万元,并承认其原来的POS机及密码、自己名下卡号为622848021050594931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由原告使用之事实,但辩称因原告拖欠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合同费用,双方发生纠纷后,其才取走了原告持有的银行卡中4600元。原告刘忠英于2014年7月31日撤诉,又于2014年8月11日再次起诉,要求招华保、招红女返还营业款5500元,返还其多付的租赁费49158元。本案在审理中,本院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欧亚商城支行查询,查明被告招华保于2014年5月31日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新欧亚商城支行对卡号为6228480210505949318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进行挂失补卡,将卡内的钱转入卡号为6228480216148147962的新卡中,并将卡中原有的4600元取出,剩余19.97元。原告于5月31日和6月1日通过POS机转入的营业款共计970元也因为被告招华保的换卡行为在扣除0.78%的POS机收费后转入新卡。截止6月1日,该账户余额982.4元,与原卡内余额加上原告所述转入的两笔营业额在扣除POS机收费后的余额一致。原告刘忠英就其主张被告招华保、招红女返还的49158元,仅提交未有收款人姓名和签字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忠英现金伍万元整,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此外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上事实有农业银行挂失换卡申请书、农业银行联网核查凭证、借记卡明细及资料、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农业银行借记卡、POS机刷卡记录、收条、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但就其约定内容和双方实际履行行为可认定双方为租赁关系,该合同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招华保将POS机、密码及其名下银行卡交给原告刘忠英经营使用,是双方租赁合同中涉及的重要事项,为租赁关系的一部分,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该事实本院可以确认。被告招华保在与原告刘忠英履行合同期间,无正当理由注销由原告刘忠英使用的被告银行卡,并将卡内属于原告的营业款置于自己的控制范围内,排除所有权人的合法占有,造成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刘忠英要求被告招华保返还营业款之请求事实清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款中的970元营业款有0.78%的POS机收费项目属于相关机构,不论原告本人还是被告取走与否,该笔费用都应扣除,扣除后该笔营业款实际入账962.43元,加上被告招华保2014年5月31日支取的4600元,共计5562.43元,但原告刘忠英仅主张5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忠英所提供的证据仅有无收款人签名的收条一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招华保、被告招红女收取其租金73736.5元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此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华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忠英营业额5500元。驳回原告刘忠英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原告刘忠英承担1028元,被告招华保承担5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招华保随前款直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九红代理审判员  张 雅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苏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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