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审执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福来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956号罪犯张福来,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籍贯辽宁省岫岩县,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6月21日作出(2003)大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福来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60000元。2005年11月21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15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5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1年12月15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七次,表扬一次,考核积分660分。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福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5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芦 斌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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