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张民青与苑增良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增良,张民青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苑增良。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民青(张仕鹏)。上诉人苑增良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民青又名张仕鹏。2005年12月1日,原告张民青(张仕鹏)作为甲方、被告苑增良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了繁荣市场,促进经济发展,甲方自愿将位于外环路以东村西的耕地4.6亩租赁给乙方建厂房,并约定租赁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集体统一调整土地时止;乙方应向甲方交付一万元保证金,此款在协议终止时由甲方退还给乙方;乙方每年每亩向甲方交付小麦900斤(每年的7月15日之前交付),玉米800斤(每年的11月15日之前交付);若乙方不按期付给甲方粮食,保证金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等内容(详见协议书)证明人为刘书民、徐云亭。协议签订后,被告在该土地上建立了厂房,从事生产经营,现已停产两年之久。后原告与被告又订立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及落款时间与原协议书相同,但无证明人签字,因该协议原告手���的那份加了“备注”内容,被告对此份协议不认可。原告出租给被告的4.6亩土地,其性质属基本农田,被告在上建厂房时,未经土地部门批准改变了土地用途。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2013年10月21日与被告签订的另一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甲乙双方自愿决定甲乙双方在2013年10月21日以前签订的所有协议书永远作废,自动失效,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等内容(详见协议书)。对此,被告承认协议上的签名可能是自己所写,但认为此份协议内容属原告伪造,不认可,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并称不欠原告的租赁费,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但无证据提交。庭审中,原告称自己又名张仕鹏,协议书上的签名和手印都自已所为,并提交了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09年以前原告开过信息服务部,笔名为张仕鹏。同时还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4.6亩土地,是原告及家人的承包地责任田,并且栾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截止到2015年5月7日,张仕鹏非该辖区前表中村人。被告对2005年12月1日协议的签订过程无异议,承认协议书上的签名及手印都是原告所为,但认为原告与张仕鹏为两个人,无证据提交。原审法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协议过程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张民青与张仕鹏应视为同一人,且被告租赁的4.6亩土地是原告及家人的承包责任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原告将4.6亩承包地出租给被告用于建厂房,改变了土地用途,原、被告方均提不出该协议有效的任何证据,所以该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2005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2005年12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至2013年9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未提出因协议无效要求原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21日协议,被告承认上面的签名可能是自己所写,虽对其内容提出异议,认为系伪造,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且此份协议无论其真伪,均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对其真伪,法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民青(张仕鹏)与被告苑增良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苑增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4.6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张民青(张仕鹏);三、驳回原告张民青(张仕鹏)要求被告苑增良给付2011年-2013年9月30日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苑增良承担。判后,苑增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张民青与张仕鹏系亲叔侄,原审错误认定张民青、张仕鹏系一人。2、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虽表述为厂房,但实际建造的是饲料库房,且该库房经过了土地部门批准,上诉人并没有改变土地的��途,原审以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苑增良提交了证据即河北省临时用地批准书(项目名称:饲料仓库;用地期限:自2006年3月14日至2008年3月13日;用地面积:1018.5平方米),被上诉人张民青质证意见为:批准用地为1.5亩,实际建设厂房为4.6亩,且临时占地也已经到期。原审查明的其他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就涉案土地签订协议并履行协议的当事双方为张民青、苑增良,上诉人苑增良既没有提供张民青对涉案土地无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张民青、张仕鹏非同一人,故对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签订协议主体有误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虽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河北省临时用地批准书,但该用地批准书批准的用地期限仅为两年,且所批准的用地面积也仅为约1.5亩,故原审认定张民青将4.6亩承包地出租给苑增良用于建厂房,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协议无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上诉人苑增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高瑞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 站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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