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石国臣诉被告徐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臣,徐培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石国臣,男,1974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学友,男,系石国臣的朋友。被告徐培俊,男,1982年3月4日生,汉族。原告石国臣诉被告徐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国臣的委托代理人夏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培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11月29日,被告徐培俊说做生意急用钱并通过夏学友向我借款20000元,说几个月就归还。因为有夏学友在,我就信了被告,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过了几个月,当原告数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推,推到现在仍没有还我钱。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徐培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徐培俊以做生意需要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支付借款。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石国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徐培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20000元)。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培俊向原告石国臣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此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培俊负有向原告石国臣及时清偿借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7月6日)起计算,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培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国臣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徐培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姜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