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水华与叶凤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水华,叶凤青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705号原告叶水华。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叶凤青。原告叶水华诉被告叶凤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水华诉称:2013年12月13日下午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霞江村,被告与原告因相邻建房发生纠纷,被告与老婆朱爱云一起与原告、王小毛(原告母亲)发生口角,朱爱云不顾王小毛年老体弱,对王小毛拳打脚踢,致使王小毛身上多处挫伤,受伤最严重的是肾挫伤,后被告和朱爱云叫朱军安(朱爱云的弟弟)武力解决事情,朱军安闯入原告家中,打翻正在家中劳动的叶长兴,致使叶长兴身上多处挫伤,接着对原告挥拳便打,致使头部及身上多处受伤,头部挫伤,鼻子大量出血,鼻梁骨被打断(后经萧山区公安分局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见机抡起铁撬挥向原告,原告闪身,结果铁撬砸在身边的轿车上,造成轿车严重毁坏。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5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塘派出所叶水华、叶凤青、朱军安询问笔录一组、车损照片一张,欲证明被告拿铁撬砸原告的车,导致原告汽车损坏。2.维修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修理车辆支付1650元。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欲证明被损车辆(牌照浙A.V7U**)所有人系原告。4.(2015)杭萧刑初字第7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凤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朱爱云夫妇和原告、王小毛(原告母亲)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霞江村的家门口因邻里建房纠纷发生冲突。后朱军安(朱爱云弟弟)听说其姐朱爱云遭殴打,赶至原告家中,与原告的父母叶长兴、王小毛发生争吵。原告闻讯赶回家中,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霞江村叶家桥菜场东50米村道上与朱军安相互厮打,被告抡起铁撬挥向原告,原告闪身,结果铁撬砸在身边原告所有的轿车(牌照浙A.V7U**)的后档上,造成后档油漆损坏,后档风玻璃砸破。后该车经修理花去费用共计16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故意侵害原告所有的财产,造成车辆损坏,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在这起纠纷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即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凤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叶水华财产损失1320元(1650元×80%)。二、驳回叶水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叶凤青负担20元,由叶水华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瞿燕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周建利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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