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执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叶元成与尹文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元成,尹文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213号申请执行人叶元成,男,汉族,1968年9月出生,住新津县。被执行人尹文玉,男,汉族,1983年1月出生,住崇州市崇阳镇。申请执行人叶元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尹文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尹文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23263.54元,已经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尹文玉尚欠申请执行人叶元成23263.54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万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军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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