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三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自伟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三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自伟,男,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1990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6年4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5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保健,云南良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自伟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隆海、罗璇出庭公诉,被告人杨自伟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杨自伟携带毒品驾驶轿车(云M911**)前往龙陵。当日21时20分,途经芒市象滚塘村委会附近路段流动查缉点时,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杨自伟驾驶的轿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98克、甲基苯丙胺218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自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自伟当庭辩解为他人带东西,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自伟主观上不知道是毒品,查获的毒品随意放在车上,没有进行伪装和藏匿,说明其主观不明知,应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杨自伟携带毒品驾驶越野车(云M911**)前往龙陵。当日21时20分,途经芒市象滚塘村委会附近路段流动查缉点时,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杨自伟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白色条状海洛因498克、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218克。经含量鉴定,海洛因的含量为37.63%;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9.72%、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人民币及包装物、犯罪工具车辆、手机的概貌。(二)、书证1.抓获经过及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2.身份证明、(2008)隆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前科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其他人。4.住宿证明、佳佳乐超市购物清单。证实被告人在芒市的住宿情况。其在超市购买保鲜膜、锡纸、加多宝饮料二件,与其供述相一致。5.情况说明。(1)杨自伟供述的涉案人员,因具体情况不详,均无法查证。(2)毒品包装物上不具备检验条件。(三)、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证实其与杨自伟系同居关系,杨自伟驾驶的车辆系其出资购买,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但该车一直是杨自伟使用,2015年2月2日,杨自伟跟其说他要出去找活做,让其照顾好小女儿。(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被告人杨自伟供述,2015年1月18日,其驾驶云M911**经芒海到缅甸赌博。之前认识的一名张姓男子的堂妹,让其帮送一些“化工原料”到龙陵,承诺给报酬,其知道指的是毒品。该女子与其约定(1)让其于2月3日12时许到芒海三公里处,将车停好,会有人把东西和钱放到车上。(2)让其在来芒海的途中,到遮放购买标签有包谷图案的保鲜膜、锡纸和两件加多宝饮料。(3)于当日12时至16时之间,每间隔二个小时看一下锡纸等物是否在车上;如果直至16时左右,这些物品还在车上,则空车返回。(4)东西运至龙陵,把车停在车站附近,直到毒品被人取走;若时间久了没人来接,其会将物品丢弃后离开。2015年2月3日,其依约定于指定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离开车辆五十米,躺在地上休息。16时许,其回到车上,看到车内放有人民币2万元,和用保鲜膜和锡纸包裹的毒品二块。其中,麻黄素(即甲基苯丙胺)那块用透明胶带粘附有纸条,纸条上写有“白的500克左右,小马11袋”,其一看就知道是指毒品的数量和种类。纸条上还粘有2粒甲基苯丙胺,其在取这2粒毒品吸食时,把纸条弄掉了,不能再粘回去,便把纸条扔了。其在返回途中被抓,行驶路线是从芒市经象滚塘这条路去龙陵。所驾车辆是郭某某的。(五)、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人身、驾驶车辆、所持手机进行勘验、检查,提取、扣押相关物证、书证,并将犯罪工具手机等物依法扣押,毒品可疑物经称量的净重,提取了毒品样品,封存后用于鉴定,并有系列照片证实对毒品进行称量、提取样品、尿液检测的全过程。(六)、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及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送检确系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进行了含量分析。经尿液检测,杨自伟的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为阳性。并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自伟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作为一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通过非法运输行为,牟取高额报酬,且其供述的毒品交接方式诡秘,运输路线是通过便道绕行检查站,以逃避边防检查;其之前亦供述主观明知运输的是毒品。辩护人认为运输毒品的方式一定要对毒品进行伪装和藏匿,才符合主观明知的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观点不能成立。依据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自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及扣押被告人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瑶审 判 员  桂云燕人民陪审员  赵桂堂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清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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