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花,韩国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李俊花,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梨园乡东韩寨村。身份证号码:4109281977********。被告韩国军,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梨园乡东韩寨村。身份证号码:4109281977********。原告李俊花诉被告韩国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同年7月22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忠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0年12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后于2001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19日生育男孩韩德龙,2011年3月3日生育女孩韩梦旗。因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又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且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受创。2014年6月份,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做思想工作而撤诉,此后二人仍未和好。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辩称,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12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后于2001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9日生育男孩韩德龙,2011年3月3日生育女孩韩梦旗。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及婚生子女仍在同一居所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婚前有一定的了解时间,并互有好感,说明二人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将近十五年之久,期间共生育两个子女,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二人婚后虽因被告日常行为发生争执,但并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之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原、被告仍未分居生活,所以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的生活中,注重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和好有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俊花与被告韩国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俊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国伟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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