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章关兴、丁浩。被告倪某。原告黄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关兴、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原告系再婚,被告入赘而草率结婚。婚后无法沟通,经常因日常琐事争吵,感情每况愈下,双方互不信任,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被告于2013年5月初离家出走。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7月14日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均被驳回,但双方感情状况并未改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认为破坏婚姻系原告一方造成,原告长期与前夫暗中来往,并保持不正当关系,为达到骗财与前夫复婚的目的,强制驱赶被告出门。同时,要求原告归还被告4万元彩礼、13万元现金、房屋装修款27000元、精神损失费与青春损失费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7月14日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均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1份、判决书2份,以及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2014年7月二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且双方分居至今已满2年,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庭审中主张的彩礼、现金、装修款、精神损失费等款项,均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与被告倪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被告倪某各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履行。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傅眉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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