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执复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建刚与李晓勋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刚,李晓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潍执复字第45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建刚。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晓勋。利害关系人郭静。申请复议人刘建刚对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诸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债务发生在郭静与李晓勋登记结婚之前,应属于李晓勋婚前个人债务,且李晓勋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郭静与李晓勋婚后共同生活,对于李晓勋婚前个人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中归属个人财产的一半偿还,而非用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偿还,应对该存款中归属于郭静一方的35250.66元予以解除保全,据此,裁定中止对涉案被划拨的银行存款35250.66元的执行。申请复议人刘建刚称,法院扣划的70501.32元,系郭静于2014年8月26日从被执行人李晓勋的银行账号中取出,并于同日以异议人的名义开设存单,该事实被执行人李晓勋在听证会上承认,该笔存款属于被执行人李晓勋个人财产,用该笔存款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该笔存款属于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执行法院认为对该存款一半归属郭静不当,据此,请求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诸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继续全额冻结。本院查明,刘建刚与李晓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经调解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诸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李晓勋偿还刘建刚借款75000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78000元,于2014年11月9日前全部付清;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刘建刚负担437.5元,由李晓勋负担437.5元。后李晓勋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刘建刚于2014年11月11日向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诸执字第26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李晓勋之妻郭静名下银行存款70501.32元,并于2014年12月3日扣划了郭静在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07×××46”账户中的存款70501.32元至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账号。对此,郭静提出异议。另查明,异议人郭静与被执行人李晓勋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郭静与被执行人李晓勋系夫妻关系,两者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的财产为一方所有,故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扣划的郭静名义下的存款70501.32元,为异议人郭静与被执行人李晓勋的共同财产;但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债务发生在郭静与李晓勋登记结婚之前,应属于李晓勋婚前个人债务,且李晓勋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郭静与李晓勋婚后共同生活,对于李晓勋婚前个人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中归属个人财产的一半偿还,而非用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偿还。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对该存款中归属于郭静一方的35250.66元予以解除保全,剩余35250.66元因属于被执行人李晓勋的财产,法院扣划符合法律规定,中止对涉案被划拨的银行存款35250.66元的执行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郭静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怀国审 判 员  韩崇华代理审判员  叶伶俐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思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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