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白金鹏与丛日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鹏,丛日刚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887号原告白金鹏,男,汉族。被告丛日刚,男,汉族。原告白金鹏与被告丛日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日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鹏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丛日刚租赁原告辽AH70**号雪佛兰轿车,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日租金280元,被告刘蓬远为其担保。被告丛日刚在用车期间由于使用不当导致汽车变速箱损坏和车身多处受损,被告刘蓬远承诺38940元。被告孙虎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租车费太多,自从租车后的两三天内车辆就出现交通事故,合同应该终止。合理的会赔偿,不合理的不赔偿。修车费得经过核实后,我会掏钱,车辆折旧费也太多。如果是李兴林和我一起承担还可以,如果是我自己给付,我不会给付。被告李兴林未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车辆日租金为300元,发车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15时30分,租赁期间若发生车损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承担损毁车辆折旧费(同损毁车辆维修费等同)。2014年7月15日下午,因超车发生事故,当晚路宝修车厂将车拖到修理厂修理。2015年7月16日由原告垫付修理费38940元。以上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租人将车辆交付被告孙虎英、李兴林使用,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给付租赁费义务。租赁期间若发生车损应按合同约定负担车辆修理费及折旧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虎英、李兴林给付原告袁洪涛车辆租赁费18000元,车辆维修费38940元,损坏车辆折旧费38940元,合计95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孙虎英、李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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