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4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蔡志平与湖南省宁乡县长凤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宁乡县长凤煤矿,蔡志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4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宁乡县长凤煤矿,住所地宁乡县大成桥镇永盛村。法定代表人:谢正强,系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钟志国,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志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子游,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上诉人湖南省宁乡县长凤煤矿(以下简称长凤煤矿)与被上诉人蔡志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凤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钟志国,被上诉人蔡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子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下半年开始,蔡志平在长凤煤矿担任运输工。2014年8月18日,蔡志平在工作中致右腓骨多段骨折,伤后在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药费7238.9元,住院期间由蔡志平亲属护理。同年9月15日,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5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蔡志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16日,蔡志平、长凤煤矿就蔡志平工伤赔偿一事进行协商,达成《蔡志平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由矿方一次性补助包括生活费、护理费、工作工资、后果补偿等共计贰万玖仟壹佰捌拾元(¥29180元);2、协助矿方搞好工伤鉴定、结算,误工按实另付;3、从即日起签定协议后,矿方中队不负责任何法律责任,不负任何其他费用;4、保险公司结算赔偿由矿方所有。”蔡志平、中队谢大文、村领导张国平、矿方刘保成在协议上签了名,但没有加盖长凤煤矿的印章。2014年12月31日,蔡志平的伤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2015年1月12日,以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为甲方、蔡志平为乙方、长凤煤矿为丙方签订了《宁乡县5-10级伤残、医疗补助金领取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甲方核实相关参保缴费数据,确认乙方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3350元/月,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7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887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二、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伤残待遇共计:38279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0元×7月=234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87×6×80%=13857元,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632元)。三、甲方在付清上述费用之后,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同时,丙方必须为乙方办理退保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同时终止与乙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终结。……”蔡志平在协议上签名,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长凤煤矿均在协议上加盖了本单位印章予以确认。当天,蔡志平、长凤煤矿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事后,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蔡志平。2015年1月13日,蔡志平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被申请人长凤煤矿已关闭为由,作出宁劳仲不字(2015)第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中,蔡志平自愿放弃要求长凤煤矿支付医药费37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还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2014年11月16日,蔡志平、长凤煤矿签订的《蔡志平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是否有效;三、蔡志平要求长凤煤矿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案由的问题,立案时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但从蔡志平的诉讼请求及蔡志平、长凤煤矿双方的庭审陈述来看,蔡志平要求享受经工伤保险中心报销之外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案由应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关于2014年11月16日蔡志平、长凤煤矿签订的《蔡志平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认为,应从协议主体是否适格,协议内容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等方面进行分析。协议中,蔡志平虽签字确认,但长凤煤矿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矿方及中队代表的签名,并无长凤煤矿的书面授权,故协议从形式上不具有法律效力。从协议内容来看,其中的29180元仅为对蔡志平受伤的一次性补助,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而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蔡志平构成拾级伤残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从事后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给付的部分伤残待遇可以得出,蔡志平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远多于29180元,庭审中,蔡志平对原协议内容不予认可,协议签订后至工伤保险中心给付伤残待遇期间,长凤煤矿并未对原协议实际履行,故该协议法院认定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不具有实质上的法律效力。关于蔡志平要求长凤煤矿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法院认为,蔡志平在长凤煤矿单位工作期间负伤,经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故依法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长凤煤矿购买了工伤保险,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已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法律标准进行了发放,《宁乡县5-10级伤残、医疗补助金领取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蔡志平受伤前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缴费工资应当作为计算相关待遇的依据,蔡志平现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标准高于《领取协议》核定的标准,故该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计算至伤残等级确认之日,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长凤煤矿应支付蔡志平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5个月×3350元/月(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5”075元,护理费35天×100元/天(原告只要求按100元/天即低于2013年湖南省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658元/月计算)=”35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工伤保险中心不予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补偿,补偿标准为6个月×2887元/月(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7322元。蔡志平在治疗期间花费了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300元。庭审中,蔡志平自愿放弃要求长凤煤矿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长凤煤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志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6”197元;二、驳回蔡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长凤煤矿负担。上诉人长凤煤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14年11月16日,蔡志平、长凤煤矿签订的《蔡志平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上诉人委托矿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并且该协议经村领导、中队负责人签字确认,上诉人是否书面授权矿主代表并不影响协议生效。协议在形式上完全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该协议应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对自身权利完全知情,完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存在无效与可撤销的情形。工伤保险赔偿金已全部支付至被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已对该协议实际履行完毕。3、该协议已生效,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向上诉人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等,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起诉系背信弃义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36197元。被上诉人蔡志平辩称:1、《蔡志平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只有蔡志平签字,长凤煤矿未签订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因此该协议并未生效。2、该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蔡志平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经审查,蔡志平因为工伤造成十级伤残,依法应当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工伤保险待遇。蔡志平已在宁乡县工伤保险中心领取38279元,还应享受36197元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在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前,蔡志平与长凤煤矿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蔡志平工伤一次性处理协议》,但该协议并无长凤煤矿的签字和公章,矿方代表也无授权委托手续,无法证明其身份,且长凤煤矿也未按协议履行,该协议并未生效。从协议内容看,长凤煤矿仅支付蔡志平损失29180元,远低于蔡志平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使该协议生效,其内容也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审法院判决长凤煤矿支付蔡志平工伤保险待遇等3619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长凤煤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长凤煤矿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省宁乡县长凤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一帆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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