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安秀英诉尚振兴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秀英,尚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993号原告安秀英。被告尚振兴。原告安秀英诉被告尚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秀英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尚振兴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原件一张,由被告尚振兴给原告安秀英出具的,证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尚振兴从原告安秀英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尚振兴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安秀英提供的借条原件一支,客观真实,且被告尚振兴未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安秀英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尚振兴从原告安秀英处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同日被告尚振兴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后被告尚振兴未返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尚振兴向原告安秀英借款有被告尚振兴为原告安秀英出具的借条一支证实,且该借条为原件,被告尚振兴未向本院提出反驳意见,被告尚振兴应返还原告安秀英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尚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振兴返还原告安秀英借款本金1000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尚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贺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阿丽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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