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南城莞湘货运代理服务部与广州鸿程达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南城莞湘货运代理服务部,广州鸿程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209号原告:东莞市南城莞湘货运代理服务部。经营者唐文智。委托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鸿程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松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南城莞湘货运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莞湘服务部)诉被告广州鸿程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莞湘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庄军元,被告鸿程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雷云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一批鞋子和衣服的货物运输业务,始发地为广州白云区安发物流园,目的地是郑州市。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货物托运单,并于9月15日将上述货物通过汽运方式运往目的地。被告称,在汽车到达汨罗市大荆服务区休息时发现车上部分货物被盗,已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但至今没有任何进展。在车辆到达郑州市后经与收货方清点,原告的货物共丢失了41箱,货物损失价值合计445805元。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支付赔偿款。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毁、灭失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4458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鸿程达物流货物托运单,旨在证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一批鞋子和衣服的货物运输业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物托运单,托运单上注明货物名称为鞋子,包装为纸箱,件数为145件,运费为5800元。证据2、广东在云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云端公司)仓库装箱单,旨在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托运的货物共计140箱,另有5箱为礼品纸盒。证据3、报警回执,旨在证明被告向汨罗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报案,称汽车在到达汨罗市大荆服务区休息时发现部分货物被盗。证据4-5、货物丢失清单、陈艳阳丢货明细,旨在证明货物运至目的地后,经与收货方确认,原告托运的货物共丢失了41箱,丢失货物价值合计445805元。证据6、专业户外用品特许经销合同,旨在证明原告的客户在云端户公司与其经销商签订的特许经销合同,该合同对每月进货量、货款结算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经本院同意延期补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7-8、企业信用公示基本信息、莞湘货运受理凭证,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从在云端公司承揽了涉案货物的托运业务,凭证上注明货物名称为鞋子,包装为纸箱,件数为145件,运费为5800元。被告鸿程达公司辩称:一、不同意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二、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即使双方存在货物托运关系,那么根据运单下方托运人须知约定,被告也只应当按照运费的5倍赔偿,并且运费不是5800元,仅是1470元。被告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托运单没有被告方签字盖章、报警回执所称被盗货物并非原告货物;对证据2、4、5、6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证据4无原件,证据5丢货明细的出具人并非运单收货人,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对证据7、8进行书面质证,对证据7、8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证据7是打印件,证据8看不出托运人,也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4、6、7、8、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客观反映本案纠纷形成、发展过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莞湘服务部是从事国内货运代理的个体经营工商户。被告鸿程达公司是从事普通货运、配载、物流服务、运输信息咨询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双方合作流程是:原告将他人委托其承运的货物送交被告,被告出具运单进行承运。2014年9月15日,原告将案外人在云端公司委托其承运的货物交予被告,委托被告从广州运至郑州,被告出具的《托运单》载明:“托运人:莞湘,收货人:曾振亮;货物名称:鞋子,包装:件,件数:145,运费:5800,付款方式:提单”。该托运单右上方有手写“4330元未付”字样,下方温馨提示注明:“请您认真审核此托运单内容及仔细阅读此托运单第三联背面条款,如无异议,表示您已理解并接受本协议。”托运单背面托运人须知第8条载明“托运人、收货人可采取自愿购买保险,……如果未参加保险,报价的托运货物发生损坏、灭失的按本次运费比例的五倍赔偿,……”。正面下方“托运人签名”一栏没有人签名。被告接受委托后,即通过汽车将涉案货物运往郑州。原告提供了汨罗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实被告向其陈述,载货汽车行驶至湖南省汨罗市大荆服务区休息时发现车上部分货物被盗,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2014年9月19日,载货车辆到达郑州,经收货方与被告共同清点,被告工作人员范娟娟出具货物丢失清单,清单下方有手写“已提走104箱,欠41箱,范娟娟,2014.9.19,1868889****,……”字体,其中,该清单上手写载明电话1868889****与被告托运单下方注明的郑州地区电话一致。此外,原告庭审确认,原告与在云端公司就涉案货物的损失正在协商,尚未实际赔付。涉案货物运费5800元是采取客户提付的方式,该笔运费中被告因实际承运取得1470元,剩余433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故被告出具的托运单右上方会有手写“4330元未付”字样。因货物丢失,涉案运费5800元收货方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托运单主张与被告存在涉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虽抗辩该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莞湘”并非原告,否认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上述抗辩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托运的货物运到约定的地点。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约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托运单背面《托运人须知》载明“如果未参加保险,报价的托运货物发生损坏、灭失的按本次运费比例的五倍赔偿,”原告主张上述条款系限制性格式条款,被告未进行提示、说明,应认定无效。据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就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缔约相对方负有提示说明义务,主要是考虑到缔约双方地位不平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可能利用其行业、专业优势,通过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损害缔约相对方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作为专门从事国内货运代理的个体经营工商户,虽在涉案运单“托运人签名”一栏没有签名,但其作为专门从事国内货运代理的个体经营工商户,对于公路货运行业中保价运输与不保价运输两种模式下发生货物毁损、灭失采用不同赔偿标准的行业惯例应明确知悉。并且,原、被告存在长期的运输合作关系,其声称对被告运单上述条款内容不知晓、不熟悉,有违常理。故本院认为,涉案货物损失应依据双方签订运单关于“货物发生损坏、灭失的按本次运费比例的五倍赔偿”的约定进行。原告庭审确认被告承运涉案货物,运费147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按照运费的5倍(即1470元×5)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赔偿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鸿程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南城莞湘货运代理服务部(经营者唐文智)货物损失人民币7350元及利息(以73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5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南城莞湘货运代理服务部(经营者唐文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4元,由原告东莞市南城莞湘货运代理服务部(经营者唐文智)负担3928元,由被告广州鸿程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江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宗芳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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