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马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马某甲,男,回族。被告马某乙,女,回族。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相识并相恋,于2015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很好,2015年2月27日双方因陪嫁问题发生争执后一直分居至今,现双方的婚姻已无法继续维持。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1万元,结婚花费3万元,共计14万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乙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于2011年相识并相恋,于2014年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2015年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很好。2015年2月27日,双方因为被告陪嫁物品的价值与婚前协商的数额存在差距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认为,被告因为陪嫁问题口角后回其娘家的行为是对家庭的抛弃和不负责任,导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牢固,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生活应该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均有维护家庭和睦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合,且相恋时间长达三年,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仅因被告陪嫁物品的价值与婚前协商的数额存在差距发生口角导致分居不属于不可调和的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马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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