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又名老某某,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依法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辩护人张某,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子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罗甸县红水河镇关故村打函组坡上将受害人杨某一家的18只山羊赶至罗暮乡古屯村二级公路边,赶进修建二级路的临时炸药库内,后将18只山羊卖给杨某二,从中获利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元。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8只山羊价值7470.00元。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由,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罗甸县红水河镇关故村打函组坡上将受害人杨某一家的18只山羊赶至罗暮乡古屯村二级公路边,赶进修建二级路的临时炸药库内,后将18只山羊卖给杨某二,从中获利3000.00元。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8只山羊价值7470.00元。后受害人杨某一找到被告人,被告人与杨某二每人赔受害人杨某一4500.00元,共计9000.00元。2015年3月5日,公安机关在因另外13只山羊的案件传唤被告人杨某某接受询问时,杨某某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3、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和照片:证实被告人的具体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在作案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事实。4、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及明细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杨某某盗窃的山羊进行鉴定的事实。5、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复印件: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二)证人杨某二的证言:四五年前的一天下午,老某某(杨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说他赶得18只羊在修二级路的炸药库那里,叫我来要。我就叫黄某某开他的一汽红塔货车去帮我拉。我们的车开到那里,我征得守炸药的人同意,把车倒进炸药库里,老某某把羊赶进炸药库,然后我们三人一起把18只羊一同抬上车,我给了守炸药库的人20.00元钱,就把车开往罗甸方向了。到古屯路口时,老某某下车回家换衣服,我们就开车先走了。走后老某某打电话叫我等他,我们走到罗苏花桥那里等,老某某喊他寨上的人骑摩托车送他来到花桥,然后同我们坐车到罗甸县城。我同老某某买得的这18只羊没有过秤,是我要求干估(大约估计)的,这样可以多赚点钱,在车上我就拿了3000.00元钱给老某某了。当天我把羊拉到了平塘通州,第二天又买了60只羊,把车补满,然后一起拉到广西都安县,卖给一个叫老谭的老板。和老某某得的那18只羊有16只骟羊,两只母羊,毛色我记不清了,大部分都是黑山羊。在广西过秤时,两只母羊重110斤、16只骟羊大约平均每只重45斤以上。这18只羊卖了5760.00元钱。我开始时不知道这18只羊是老某某偷来的,过了几天杨某一打电话问我老某某是否卖羊给我,我说卖过,他说老某某是偷了他家的羊卖给我的,并讲了他家羊的特征,我才知道这18只羊是老某某偷来的。因为我与杨某一是亲戚,他说他找羊损失多了,我就退了4500.00元钱给杨某一。(三)被害人杨某一的陈述:2010年3月23日下午我家羊是放在罗暮乡沫村村把等组和古屯组的交界处,地名叫“纳一”,是早上放上山去,下午找羊回家。我是2009年从别人家买的大羊来饲养,买来时最轻的羊一只都是50斤左右。那天下午我上山找羊回家时发现少了18只。我当时怀疑被盗了,于是就四处查找,后来终于查出是罗暮乡沫村村古屯组的老某某(杨某某)偷的,一起偷的还有红水河镇的杨某二,杨某二是用车去装羊卖的。他们开始不承认,后来我找到证据后,他们就承认了。被偷的18只羊大部分是黑色的,好象有一只是花的,当时每只有70斤左右,18只共计1260斤,每只羊角上都涂有油漆,一边红色、一边绿色。当时的山羊的市场价是10.00元一斤,1260斤按市场价是12600.00余元。他们二人每人只赔了我4500.00元的损失,共计只有9000.00元,还有我买来喂了四个月的饲料损失没有赔我。我的羊是贷款买的,搞得我焦头烂额。因为两边都是亲戚,他们向我求情,我就没有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了。(四)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2月8日,杨某二打电话给我,叫我在寨上问有人卖山羊。我问了几家都没有人卖。当天我准备放山羊时,发现我家山羊圈里有别人家的13只山羊在里面。经打电话把经过告诉杨某二后,杨某二说要,我就把这13只山羊连同我家的6只山羊共19只赶到保平寨子上,后杨某二就来和我把这些山羊赶上船,杨某二给了我2800元钱,杨某二就把这些山羊运去卖了。另外我还有一次偷了我母亲的堂弟杨某一家的山羊,那是2010年3月13日中午,我在红水河镇关固村打函纳撒(地名)那里找我家的牛。杨某二打电话问我有没有“黑货”,也就是偷来的山羊,我说有,是别人家的,他就叫我把羊赶来我们寨子方向,他要车来装。当时一个老哑巴也在那里,我就叫他帮我把那里的19只羊赶往我们寨子方向,老哑巴赶了一公里左右就不走了,我就给了他40.00元钱。接着我继续把那19只羊赶到离古屯寨子一公里的公路坎上,因为杨某二没有到,我坐在那里等了大约半小时,杨某二坐一辆白色轻卡货车来到了,我说我累了,正好古屯寨的王某某骑摩托车经过这里,杨某二就叫他帮忙,两人一起把羊赶到路上二级路的项目部那里。杨某二和看炸药的人讲好后,他们就把羊赶去炸药库里装车,驾驶员也下来和他们一起把羊一个一个地抬上车。上完车后杨某二给了守炸药库的人30.00元钱。然后我和他们坐车往罗甸方向走。在车上我问杨某二要钱,他说到罗甸再给。车到寨子路口我就下车准备回家换衣服再去罗甸,但我一回家他们就开车走了,我就打电话叫杨某二等我,并骑摩托车一直追到罗苏花桥那里才追上他们。杨某二就给了我3000.00元钱,是干估拿的,羊没有过秤。至于他拿这些羊去哪里卖,卖得多少钱我就不知道了。那19只羊有17只是黑色大骟羊,其中有4只40多斤的,10只左右50多斤的,3只左右60多斤的,有1只大约30多斤的花白色骟羊,有1只大约80多斤的黑色母羊。过得几天杨某一跟我说他家的羊不见了,并讲了他家的羊的特征,我就知道我偷得的那些羊是他家的了,我就跟他讲不要找了,是我和杨某二得了,我答应还钱给他。因那3000.00元钱已经用完了,我就说打工找钱还他,杨某一也同意了。过几天我外出打工得3个月,才还了他4500.00元钱,其它的要叫他去找杨某二要,但杨某一是否去找杨某二要我就不清楚了。(五)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5)1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杨某某盗窃的山羊经鉴定价值为7470.00元。(六)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方位图:证实公安机关对杨某一家山羊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2、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带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二到装车现场进行辩认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委托调取的证据为罗甸县司法局(2015)罗司调字第08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认为证人杨某二陈述是被告人打电话叫杨某二来拉羊不属实,是杨某二打电话问被告人是否有羊,对杨某二证言的其它部分无异议,对上述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对本院依职权委托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部分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因另外13只山羊的案件对其进行讯问时,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被告人本案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因另13只山羊的案件构成刑事案件涉嫌犯罪,故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认为可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00,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琪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龙大姣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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