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万青与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220号原告万青。委托代理人彭宏潮,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调查取证,提起诉讼,参加庭审,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负责人王远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展宏,黄梅县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万青诉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物件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青诉称,2007年7月10日5时许,原告万青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城下公路自下新镇向黄梅镇方向行驶至马林桥时,被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脱落在地上的高压线绊倒摔伤,至原告左足毁灭伤、左胫骨骨折、左足第一指骨骨折。为此,原告曾诉至黄梅县人民法院,黄梅县人民法院2008年4月7日作出(2007)梅法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并注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08年4月7日,原告因左足第一趾骨伤口未愈合在黄梅县人民医院和九江市171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治疗费计3545.3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亦因左足第一趾骨伤口未愈合在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治疗费计17096.34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9872元,实际支出7524.31元。综上,原告诉诸法律,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7401.88元×70%,即12181.3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2、(2007)梅法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应承担70%责任。3、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拟证明其治疗情况。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之前也处理过了,原告损失请法庭核实后依法判决。被告黄梅县供电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5时许,原告万青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城下公路自下新镇向黄梅镇方向行驶至马林桥时,被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所有的脱落在地上的高压线绊倒摔伤,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2007)第WX07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万青因左足毁灭伤、左胫骨骨折、左足第一指骨骨折,构成X(10)级伤残。为此,原告万青诉至本院,本院2008年4月7日作出(2007)梅法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告万青驾驶机动车辆被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所有的脱落在地的高压线绊倒发生自损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其中,被告在高压线脱落后未能及时维护,放任安全隐患的存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辆未能注意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遂判决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并说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查明:原告因左足第一趾骨伤口未愈合于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4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71医院住院治疗9天,治疗费计3545.30元;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4日,原告亦因左足第一趾骨伤口未愈合在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治疗费计17096.34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9872元,实际支出7524.31元,原告共计支付治疗费11069.61元,住院26天。上述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万青驾驶机动车辆被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所有的脱落在地的高压线绊倒发生自损事故,由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业经本院(2007)梅法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且文书中已注明“有关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故原告因左足第一趾骨伤口未愈合而继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按(2007)梅法民一初字第11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比例赔偿。原告万青的后续治疗及相关各项损失,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之规定,本院核实如下:治疗费11069.61元、误工费2179.65元(30599元/年×住院26天)、护理费1852.62元(26008元/年×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住院26天)、交通费600元(酌定),合计17001.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八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万青各项损失11901.32元(17001.88元×70%)。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万青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万青负担5元,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梅县供电公司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志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邓翘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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