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大勇不服被告江油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油行初字第25号原告李大勇,男,生于1982年9月9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玲,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油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江油市住建局)。住所地江油市李白大道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金华松,局长。委托代理人唐科宏,系江油市住建局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秦建华,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泯源(曾用名黄云龙),男,生于1988年3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第三人陈银刚,男,生于1990年3月26日,汉族,初识字,四川省江油市人。原告李大勇不服被告江油市住建局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玉玲、人民陪审员许家祥组成合议庭,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司法建议书、开庭传票。因黄泯源、陈银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6月30日,本院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江油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唐科宏、秦建华,第三人黄泯源、陈银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3月2日,被告江油市住建局受理李大勇、陈银刚共同提交的房屋登记申请书,并对申请人提交的李大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江油市公证处(2014)江证字第4275号公证书、委托书、黄泯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视听资料、江油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陈银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缴费单、税收缴款书、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1917**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资料进行审查。当日,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作出房屋权属转移行政登记,将位于江油市中坝镇花园路5号中坝剧场小区农机学校2栋1单元6楼11号登记在陈银刚名下,并向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为证明其所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程序证据1、房屋登记申请书;2、李大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3、江油市公证处(2014)江证字第4275号公证书、视听资料、委托书、黄泯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视听资料;4、陈银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5、房屋登记询问笔录、6、房屋登记审核表。证明目的:被告江油市住建局所作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江油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房屋所有权登记缴费单、税收缴款书;3、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1917**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平面图;4、房屋信息摘要。证明目的:被告江油市住建局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法规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证明目的: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依据的部门规章现行有效,且符合规章的规定。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购买了位于江油市中坝镇花园路5号中坝剧场小区农机学校2栋1单元6楼11号住房一套,并在江油市房地产监理交易所办理了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191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5月13日15时许,原告通过一个陌生人陈银刚的电话得知,该房已由其购买,已于2015年3月2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现已将门锁换掉。原告立即向城北派出所报案。次日,原告到江油市房地产监理交易所查证,证实陈银刚所述属实。至此,原告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虽经江油市房地产监理交易所组织各方当事人座谈协商,但无结果。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0200312号房屋产权登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李大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接(报)处警登记表、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191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信息摘要。证明目的:原告知道权利被侵犯立即报警,原告所持房产证经江油市房地产监理交易所确认是真实的原件,房屋产权变动转移情况。同时证明江油市房地产监理交易所发现问题后,于2015年5月14日自行将本案争议房屋查封。第三人黄泯源述称:我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完全属实。第三人陈银刚述称:我不同意撤销产权证,我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黄泯源、陈银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辩称:我局为李大勇、陈银刚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核职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李大勇委托黄泯源代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到江油市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在委托书中载明了委托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具体位置、面积、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售房、收款交接房屋等事项的具体内容,其委托行为是合法的。申请人李大勇、陈银刚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符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要件,我局已尽到了合理审慎职责。若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导致房屋权属登记被撤销,应由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第一组程序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第1、2、4项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项证据系申请人提交的虚假房屋所有权证,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三组法律依据,是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且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该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信息摘要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所作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第三人黄泯源代原告李大勇与第三人陈银刚共同向被告江油市住建局提交房屋登记申请书,被告受理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李大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江油市公证处(2014)江证字第4275号公证书、委托书、黄泯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视听资料、江油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陈银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缴费单、税收缴款书、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1917**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资料进行了审查。当日,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作出房屋权属转移行政登记,将位于江油市中坝镇花园路5号中坝剧场小区农机学校2栋1单元6楼11号登记在陈银刚名下,并向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李大勇得知第三人黄泯源已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陈银刚,立即向江油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次日,原告李大勇到被告的房屋登记部门了解情况,发现第三人黄泯源向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的假证,自己持有的是真证。本院认为:江油市住建局根据法律授权,具有对辖区内的房屋权属作出行政登记的行政职权,利害关系人对其所作房屋权属行政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时,该局是适格的被告。李大勇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黄泯源、陈银刚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江油市住建局受理陈银刚和黄泯源代李大勇提出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后,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未严格履行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的行政职责,仅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即作出房屋权属转移行政登记。本案原告李大勇委托第三人黄泯源卖房签订了委托书,并到江油公证处进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人依法取得的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被告所作房屋权属转移行政登记行为的程序属于轻微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宜撤销,应确认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房屋权属转移行政登记行为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江油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于2015年3月2日对原告李大勇和第三人陈银刚作出的房屋权属转移行政登记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龙审 判 员  梁玉玲人民陪审员  许家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红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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