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则玲、XX章与谢小波、诸建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则玲,XX章,谢小波,诸建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754号原告:赵则玲。原告:XX章。被告:谢小波。被告:诸建莉。原告赵则玲、XX章与被告谢小波、诸建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赵则玲、XX章、被告谢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建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则玲、XX章起诉称:2013年5月,被告谢小波、诸建莉夫妇以月息1分5厘和房产抵押为条件,向原告借款64万元,借期自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6日止。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书以及房产抵押手续。两被告在借款合同履行期6个月内,正常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两被告仅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即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没有归还本金。之后,两被告没有归还任何本金和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万元,利息1536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8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7日,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和罚息仍按月息2%计算);2、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位于湖州市吴兴区香格里13幢501室的房屋按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两原告分诉请求,原告赵则玲请求由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调整为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从2014年6月8日算至2015年6月7日12个月计69357元;原告XX章请求由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调整为78604.24元(计算方法、时间与原告赵则玲一样)。被告谢小波未作答辩,庭审中答辩称,欠两原告借款属实,借款期限内利息已付清。被告诸建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赵则玲借款30万元、向原告XX章借款34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借款利率均为月息1.5%。两被告以自己共有的坐落于湖州市香格里13幢501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公证手续。同年5月8日,两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本金,并办理了抵押房产他项权证。但在合同履行期间,两被告除支付两原告利息外,未按约履行还本义务。嗣后,经两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协议书、公证书、他项权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义务及抵押担保义务,对此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波、诸建莉应归还原告赵则玲借款本金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谢小波、诸建莉应支付原告赵则玲逾期利息69357元(暂自2014年6月8日计算至2015年6月7日,从2015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被告谢小波、诸建莉应归还原告XX章借款本金3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四、被告谢小波、诸建莉应支付原告XX章逾期利息78604.24元(暂自2014年6月8日计算至2015年6月7日,从2015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五、原告赵则玲、XX章对被告谢小波、诸建莉坐落于湖州市香格里13幢501室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被告谢小波、诸建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79元、减半收取5840元,由被告谢小波、诸建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慎莲君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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