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傅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1984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大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龙口市。2005年3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法庭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先后向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康某贩卖毒品共约22.7克。被告人傅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傅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傅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傅某某当庭辩称,其只卖给刘某某2克冰毒,而非10克;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某,而是其给了张某某1克冰毒,张某某把150元钱放在其车的后座上,当时其并没有发现有这150元钱;其没有向周某某、康某贩卖过冰毒,其打过周某某、康某,二人指控其贩卖毒品是对其进行报复。被告人傅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傅某某贩卖冰毒22.7克的证据不足。1、根据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其只向刘某某贩卖冰毒2克;2、根据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张某某的陈述,傅某某给了张某某1克冰毒后,张某某问傅某某多少钱,傅某某说不要钱,可见,傅某某是给了张某某1克冰毒而非贩卖,张某某下车时将150元扔在车上,对此傅某某亦不知情;3、对于指控傅某某向周某某贩卖冰毒三次共1.7克的事实,是因为周某某借了傅某某的钱一直不还,为此傅某某还打过周某某,不排除周某某对傅某某做出了恶意指控;4、对于指控傅某某向康某贩卖冰毒10克的事实,康某的证言极其简单粗略、均无准确详细的时间、地点、过程及每次购买冰毒的准确数量,康某的证言系孤证。康某有吸毒史,有毒品犯罪前科,其思想道德水平相对低下,另按傅某某供述,其与康某有矛盾,傅某某也打过康某,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傅某某打康某时其在现场,这些因素都必将影响到康某作为证人能否做到如实陈述的问题。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刘某某、周某某、康某等人的证言出现了供证严重不一致的情况,对此,应按照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原则,采信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同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周某某书写的借条、康某因犯罪被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起诉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傅某某先后多次向刘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康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约21.7克。被告人傅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归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傅某某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1、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傅某某在本市南山世纪花园小区内,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克。2、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傅某某在本市南山世纪花园小区内,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克。(二)被告人傅某某向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1、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傅某某在龙口市北马镇东周村村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8克。2、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傅某某在龙口市北马镇大陈家浴池院内,以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3、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傅某某在龙口市北马镇大陈家浴池对面的锅炉厂门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三)被告人傅某某向康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013年年底至2014年春季,被告人傅某某在本市芦头镇大傅家村等处,先后多次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康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刘某某证实,我向刘某、霍某等人贩卖过冰毒。我贩卖的冰毒都是从傅某某处买的。我和傅某某以前就认识,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我联系傅某某购买冰毒,当时傅某某那里没有,过了两三天,傅某某打电话约我见面,见面后他跟我说他手里有货了,如果是我自己吸的话按每克160元的价格就行了,我同意了,又过了三四天,我打车到南山世纪花园小区,我给了他800元钱,他给了我一袋冰毒,内装5克冰毒。过了约半个月,我打电话联系傅某某要买5克冰毒,他说有货,让我到南山世纪花园取货,我就打车去了,我给了他800元钱,他给了我一袋冰毒,内装5克冰毒。(2)张某某证实,2014年3、4月份,我从青岛回来,下午二三点钟时,我到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海岱市场去买东西,碰到傅某某开着辆皮卡车在那,我以前就认识他,就上了他的车,我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上车后,我见他手刹车位置上放着二三袋冰毒,我问他是否有冰毒,他说有,我让他给我拿一个,他就扔给我一袋,当时我问他多少钱,他说不要钱,但我从身上拿了150元扔在车座上,后我就下车走了。(3)周某某证实,2013年3月份以前,我在北马镇大陈家浴池当锅炉管道工,有机会到浴池的休息间去玩,从那时起我经常见到一些青年在吸毒,我就跟他们认识了,其中一个叫傅某某的青年,我知道吸毒人员都从他那买毒品,我也跟他们一起吸毒,后来他们说我是穷鬼,就不让我跟他们一起吸了,我就想自己买毒品吸食。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给傅某某打电话想要点冰毒,他就同意了,并让我到北马镇大陈家东周村口等他,过了一会,傅某某开了辆灰色的轿车到了,他给了我一袋冰毒重约0.8克,我给了他300元钱。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在大陈家浴池干活,傅某某开车来找人,我就跟他要点冰毒,他说没有要的,得花钱买,我就同意了,当时傅某某没有太多,在一个小塑料袋内装了0.5克左右,他跟我要200元,我没有那么多钱,只有150元,他同意了,我就把钱给了他,他把冰毒给了我。2014年3月1日左右的一天10时许,我想吸毒了,就给傅某某打电话,买一袋冰毒,他说一会有人送给我,我就在浴池对面的锅炉厂门口等着,过了一会,一个小伙开着辆红色的轿车来了,这个小伙让我先给钱,我当时以为是一袋冰毒,就给了那个小伙300元,那个小伙递给我一袋冰毒后就开车跑了,我看了一下,这袋冰毒只有0.4克左右,我当时挺生气的,就给傅某某打电话,但他关机了。傅某某的电话号码尾数是777,其他号我记不起来了。(4)康某证实,2013年年底的时候,我听傅某某说他能弄到冰毒,我就从那时开始在傅某某那里拿冰毒,一克200元,每次去拿冰毒之前,我都是联系傅某某,他告诉我到哪里去拿冰毒,有时候是在芦头镇的大牌坊那里拿,有时去他在芦头镇的小区他的家里拿,傅某某给我冰毒一般都是他自己给我,有时候是傅某某找的小伙给我。从2013年年底到2014年春季,我在傅某某处买了10多克冰毒。我听傅某某说,他手里的冰毒是从龙口一个叫吕某的人那里拿的。我也认识吕某,也从吕某那拿过冰毒,从2013年下半年,我跟吕某就没有联系了。(5)证人赵某某当庭证实,我外祖母与傅某某是一个村的,2013年7、8月份,我在大傅家村等车时遇见傅某某,后我搭乘傅某某的车到黄城,在东莱街道龙门小区红绿灯处遇见了康某,傅某某就开车去追,在龙门小区二期小高层停车场处追上了康某,傅某某下车把康某打了一顿。我问傅某某怎么回事,傅某某说这个人叫康某,欠傅某某2万元钱,傅某某多次找他要,但一直没有还。2、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分别证实,2014年11月7日17时30分,龙口经济开发区民警在龙口市牟黄路将被告人傅某某抓获,后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其身上发现一包疑似冰毒的物品,在其驾驶的车辆副驾驶座椅后袋内发现吸毒工具一个,在车辆后排座一个布袋内,发现手枪一把,公安人员遂将上述物品进行扣押。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该疑似枪支零部件缺损,不认为枪支,并不出具枪支鉴定报告。(2)本院(2005)烟莱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傅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3)龙口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4年11月7日,对被告人傅某某进行胶体金法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4)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载明,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拒不供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检举王某某涉嫌犯罪无法查明;傅某某与康某在2013年年底至2014年春季的通话记录,因时间过久,无法调取。(5)被告人傅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傅某某的身份。3、辨认笔录龙口市公安局辨认笔录二份,分别载明吸毒人员张某某、周某某对被告人傅某某的辨认过程。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傅某某在侦查机关供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其给过刘某某0.8克冰毒。被告人傅某某当庭供述,2014年夏天,在南山世纪花园小区,其卖给刘某某2克冰毒,刘某某给了其300元。仅此一次,其再没有向其他人卖过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满后,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向张某某贩卖冰毒1克的犯罪事实,经查,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3、4月份,其碰到傅某某开着皮卡车在龙口经济开发区海岱市场,其让傅某某给其拿1克冰毒,傅某某就给了其1克冰毒,其问傅某某多少钱时,傅某某表示不要钱,后其自己扔了150元钱在车座上。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傅某某并非向张某某贩卖冰毒,而是给其冰毒,虽然张某某之后将150元钱放在傅某某的车上,但不能认定傅某某有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故意,故指控该起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傅某某仅贩卖毒品2克,其他均系不实指控”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某、周某某、康某均指认被告人傅某某曾向他们贩卖过冰毒,证人张某某也证实,其看见傅某某后提出向傅某某购买冰毒1克,虽然傅某某说不要钱,本院对此事实也不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但张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张某某知道傅某某有冰毒并随身携带,且傅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傅某某在侦查机关否认其有任何贩卖毒品的行为,但其在庭审时,又称其向刘某某贩卖过2克冰毒,且其在侦查机关从未提及与证人周某某、康某有矛盾。吸毒人员刘某某、周某某、康某虽然是分别从被告人傅某某处购买毒品,但刘某某、周某某均能够详细描述从傅某某处购买冰毒的时间、地点、数量、价值等,证人康某亦能描述从傅某某处购买冰毒的大致时间、数量,证人刘某某、周某某、康某及张某某的证言亦能起到相互印证的作用。综合以上证据可见,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且对其矛盾之处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供述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毒品犯罪隐蔽性极强,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严厉打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建军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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