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朝霞与许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霞,许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杨朝霞,女,汉族,出生于1964年5月21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委托代理人刘瑞林(系原告杨朝霞丈夫),男,汉族,出生于1961年7月6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被告许丑,女,汉族,出生于1969年7月25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布尔陶亥苏木。原告杨朝霞诉被告许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奇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林、被告许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朝霞诉称,2011年原告欲购买布尔陶亥苏木商品房,便通过同事叶某某委托被告许丑购房,先后分4次汇入被告账户25万元。被告许丑支付购房款162000元,下欠原告杨朝霞88000元。2014年秋,被告许丑及其女儿共返还39200元,原告杨朝霞自愿核减被告许丑18000元债务,现被告许丑仍欠原告杨朝霞308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丑返还原告杨朝霞购房款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朝霞提供汇款回单4支、商品房交款收据4支、出庭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许丑辩称,2011年原告杨朝霞委托被告购房,并汇款25万元,被告许丑购房支付162000元。但是现在原被告双方因为有诸多经济交往,双方互不相欠。被告许丑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杨朝霞欲购买布尔陶亥苏木商品房,便通过同事叶某某委托被告许丑购房,先后分4次汇入被告许丑账户25万元。被告许丑实际支付购房款162000元,下欠原告杨朝霞88000元。2014年秋,被告许丑及其女儿共返还39200元,原告杨朝霞自愿核减被告许丑18000元债务,现被告许丑仍欠原告杨朝霞30800元。本院认为,本案关键是被告许丑取得30800元是否有合法根据。庭审中,被告许丑承认其受原告杨朝霞委托并获取250000元,其中用于支付购房款162000元。之后,被告许丑偿还原告杨朝霞39200元,原告杨朝霞自愿核减被告许丑18000元债务,故被告许丑仍下欠原告杨朝霞30800元债务,因此,被告许丑所有的该30800元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许丑主张其与原告杨朝霞之间有诸多经济往来,现双方互不相欠,因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朝霞自愿主张30000元系自身权益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退还原告杨朝霞300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许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奇明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贾景帆本判决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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