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雷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745号原告雷某,农民。被告廖某甲,农民。原告雷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2003年腊月27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4年10月17日生男孩廖某乙。2005年生女孩廖某丙。××××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加上被告及被告母亲不信任,被告父亲不尊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发信息骚扰原告,原告精神极度崩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00元。原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廖某甲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17日生男孩廖某乙,2005年11月13日生女孩廖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在郴州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有一儿一女,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只要双方珍惜夫妻以往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互相体谅,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要求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创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周萍校对责任人:柴创打印责任人:周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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