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许晓莹,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唐夏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莹,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2月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不久后便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日生育儿子崔东某,2008年5月1日生育女儿崔慧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非但不能建立夫妻感情,反而矛盾日益加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偏狭,疑神疑鬼,性格暴躁动辄殴打原告,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在外头有人。事实上,在外头与他人暧昧不清的人是被告。2009年,原、被告在惠州一工厂打工时,被告与一女人在工厂里的公园里约会,被原告发现。被告情急之下推倒了原告。还有一次是在2010年,原告去朋友家过完生日回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眼角及头部多部位受伤。更过分的是,在2013年年三十的时候,被告要求原告跟随其上珠海打工,原告不答应,被告居然当着被告的妈妈跟大姐的面就殴打原告。2015年的大年初三,原告上夜班回来,被告怀疑原告在外头有男人,不听原告的解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使原告的小指骨节移位。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彻底绝望,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令原、被告离婚。自2006年8月1日生育儿子崔东某,2008年5月1日生育女儿崔慧某以来,虽然儿子崔东某、女儿崔慧某一直在被告家由被告的父母带养,但是多年被告从来没有关心过儿子与女儿,还经常打儿子崔东某,原、被告亦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双方根本无任何感情上的交流,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透顶。原告曾问过儿子和女儿,如果爸妈离婚的话,你们愿意跟随谁一起生活。儿子崔东某曾表示,如果爸妈离婚,其愿意跟随妈妈一同生活。由于原告曾2008年9月3日已经结扎,原告今后已没有生育的能力,被告离婚后仍可以再婚,与他人生育孩子。故此,希望贵院能将儿子和女儿判给原告进行抚养。原告认为,结婚多年来,原告没得到一分的关心与爱护,得到的只是百般辱骂和折磨。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多次对原告经常殴打,原告现今见到被告都感到害怕。有鉴于此,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特诉至贵院,希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的财产和共同的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确已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崔东某、女儿崔慧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崔某某在每月的5号前支付1000元生活费,直至儿子崔东某、女儿崔慧某年满18周岁,并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有在不影响子女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行使探望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因为孩子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且原告要支付抚养费。原告要离婚,就要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之前交给原告的钱,原告要全部还给被告,作为子女以后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2004年2月份通过朋友介绍相识,不久后便确定恋爱关系,于2005年1月28日在某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某某结字XXXXXXX号)。于2006年7月8日生育儿子崔东某,2008年5月1日生育女儿崔慧某。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多次对原告经常殴打,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恋爱,于2005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儿子和女儿。原、被告结婚已10年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只是由于双方性格有差异,互不信任,因家庭琐事而引起争执,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和理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互相信任,互不埋怨,消除猜疑,和睦相处,从有利于儿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儿女的幸福,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多次对原告经常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也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结合本案的事实等具体情况,原告应给一次和好的机会给被告,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邓丽云速录员  杨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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